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8號
SLDM,112,原簡,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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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傑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95號、第630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112年度原易字第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因警於同年月30日20時45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警於同(11)日20時45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首字贅載「於」字刪除。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卷 第8頁、第12頁),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未久,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 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在 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 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本案2次犯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本案所犯2罪間 隔約3月)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而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本 院衡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甚微,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30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2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1月11日16時許,在其址設北市○○區○○○路00號4樓住 處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 年月30日20時45分許,在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418巷口,因 其為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人口,又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於於112年2月3日14時2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採尿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查 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 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 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2紙、台灣尖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報告、台灣尖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已因無繼續觀察勒戒之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附 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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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