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禹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
第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禹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余禹霆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1年8月2日19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 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及附設行人專用號誌之 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段34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芝萱由西向東步 行穿越大同路,同未注意依行人觸動號誌指示按鈕啟動行車 管制號誌,亦未全程經由行人穿越道,最終偏行於距上開路 段右側道路人行道約數步距離之行人穿越道左側邊緣以外之 處,遭余禹霆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腦血管循環衰竭、腎衰竭、右側肋骨第3、4、5、6 、7、8、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1 年8月7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因顱腦 損傷併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芝萱之配偶魏明煌及其子魏逢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余禹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44、54頁,本 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下稱本院交訴卷)第36、49頁】 ,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 第73號卷(下稱軍偵卷)第21至24、31至37、41至46、67至 69頁】,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軍他字第1號卷第21頁)、士林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111年8月8日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499號卷第115、123至139、1 43至15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觀諸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 害人林芝萱於被告騎乘機車駛近大同路341號附近時,已步 行至該路段靠近右側人行道處,已在被告視線可及範圍內, 且未受任何障礙物阻擋(見軍偵卷第22頁之照片編號4),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行駛前發現後照鏡有閃光的 狀態,我要看後方來車是否有閃光,再回頭看就看到被害人 且閃避不及等語(本院審交訴卷第44頁,本院交訴卷第51頁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 事,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又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行人穿越道 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專用號誌者 ,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款、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本案案發地係設有行人穿越道 及附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此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軍偵卷第21至24、3
5頁)在卷可憑,是行人穿越道路自應先按鈕啟動行車管制 號誌,始得進入行人穿越道通行,然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顯未依行人觸動號誌指示先啟動行 車管制號誌,待號誌顯示綠燈時再行穿越道路,而係於上開 路口仍為紅燈號誌之狀況下穿越道路(見軍偵卷第21頁之照 片編號1、2),且於到達大同路3段341號附近之右側人行道 前即已偏行離開行人穿越道進入道路(見軍偵卷第21頁之照 片編號3、4),即被害人最終偏行在該行人穿越道左側邊緣 以外處,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是被害人未依行人觸動 號誌指示啟動行車管制號誌,復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路而穿越 大同路3段341號附近之路口,亦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而本案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行車鑑定會、覆議會進行鑑定結果 ,亦均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被害人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等情,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22日新 北裁鑑字第1124857761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12年6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818759號函暨附件覆 議意見書(軍偵卷第109至113、141至143頁),核與本院上 開認定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均存有過失無訛。然而,被害人於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大同 路3段341號附近時,即已步行至距上開路段右側人行道約數 步距離之行人穿越道左側邊緣以外之處,為被告視線所及, 且被害人係以正常步伐前行,並無猝然進入道路或快速奔跑 之情,倘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時,能注意前方被害人穿越道路 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不至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㈤至告訴代理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近 行人穿越道處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 其未依速限行駛,車速高達每小時68.4公里而未及煞車,更 加重被害人受撞擊之力道,應為肇事主因等語(軍偵卷第12 7至135頁,本院交訴卷第50頁)。然查: 1.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 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罪相對 於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 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而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 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4款規定甚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8條第3款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 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 方式暨範圍,是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要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 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 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查本案案發時,被害人 已偏行於行人穿越道左側邊緣以外之處,並非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固有過失,惟因事發地已偏離行人穿越道,自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之 處罰要件有間,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近行人穿 越道處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未為之等
語,難認有據。
3.又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案件移送報告書「犯罪 事實」欄固記載「余嫌行駛車速約68.4公里/小時)」等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行車速度係警方依錄影紀錄粗略 估算之車速,詳細車速需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判斷為準, 亦據上開移送書內容記載明確(軍偵卷第4頁),告訴代理 人以上開員警就被告行車速度之粗估結果,逕自主張被告應 有超速行駛等情,已難認有據;又審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以士林地檢署卷宗資料(含警詢筆錄、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其覆議鑑定 意見猶未認被告尚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之情,復查 無卷內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自無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或逕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 主因。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上開說明及卷內事證未 符,仍無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軍偵卷第26頁)存卷可參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騎乘機車直行時,視線 範圍內明顯可見被害人正步行穿越道路,猶未注意此一車前 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撞擊被 害人,所為過失情節重大;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魏 明煌及魏逢佐達成和解(見卷附之調解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軍偵卷第93頁、本院交訴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 之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應同負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 因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服役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 ,需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本院交訴卷第50頁)之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
,本院交訴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