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75號
SLDM,112,交簡上,75,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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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錦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4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錦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陳登明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柯錦田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 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登明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陳登明損失,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 之告訴人陳登明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 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 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事故現 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 其在多車道欲左轉迴車,疏未駛入內側車道貿然左轉,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登明、孫宜廷受傷,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3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計程車駕駛,與配偶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陳登明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先行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陳登明,同意按月給付1 萬元至告訴人陳登明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陳登明 所簽署和解書存卷可參(交簡上卷第53頁)。另被告前因本 案已交付2000元紅包予告訴人孫宜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復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孫宜廷後肯認在案,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57頁),是檢察 官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自屬無理由。然因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實,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後,予以改判。
(二)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在多車道欲左轉迴車 ,疏未駛入內側車道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陳登明、孫宜廷受傷,兼衡被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登明達成和解,並 已先行給付賠償金2萬元,且曾給付2000元紅包予告訴人孫 宜廷,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陳登明已 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亦曾給付2000元紅包予告訴 人孫宜廷,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為督促被告遵期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和解書所載 之條件,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告訴人陳登明 給付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外,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本院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事項:
柯錦田應給付陳登明2萬元,自112年11月間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給付方式為將款項匯至陳登明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交簡上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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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