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憲(原名汪威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7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汪明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5至6行「適施成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之記載,補充為「 適疏未注意行車時速50公里限制規定之施成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以時速約61公里之 速度行駛至該處」;以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明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卷第45至48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 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111年 度他字第3940號卷第79頁),且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肇事主 因之過失情節,另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但因雙方對於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須扶養其年邁身障之母親及罹病之配偶之生活狀況,暨
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2號
被 告 汪威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威憲於民國111年3月22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重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施成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施成 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擦撞汪威憲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
,致施成翰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 、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疑似肝臟撕裂 傷、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股性骨折、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右大腿內側撕裂傷經清創縫合、左大腿挫傷、 腹部鈍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袖撕裂、左肩沾黏性關節炎等傷 害。
二、案經施成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威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施成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