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65弄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駛入 對向停車格而貿然左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AV-2553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速 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頭與甲○○ 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側第三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足部多處挫擦 傷、左側手部第四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撕 裂傷、左臉撕裂傷、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丙 ○○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49頁至第5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交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11121卷第11頁至 第14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11121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 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2偵11121卷 第34頁至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偵1 1121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2年5月26日勘驗筆錄(112偵11121卷第69頁至第71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1121卷 第41頁至第43頁、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現場及車損照 片(112偵11121卷第45頁至第48頁)、陳森豊診所112年2月 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甲○○,病名:1.左側第三蹠骨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2.左側膝部,足部多處挫擦傷、3.左側手部 第四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4.左側眼瞼撕裂傷】(11 2偵11121卷第21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甲○○,診斷:1.左臉撕裂 傷、2.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112偵11121卷第2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112偵11121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12偵11121卷第32頁至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偵11121卷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2偵11121卷第51頁至第53頁)、GOOGLE地圖1 張(本院交易卷第57頁)、本院112年11月1日審理程序勘驗 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交易卷第47頁至第 48頁、第59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按(112偵11121卷第37頁),核屬自首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 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之傷勢,並考量告訴人因超速行駛,就本案事故發生與 有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12偵11121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偵11121 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11121卷第30頁 )存卷可參。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雙方對 於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55頁),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 機械維修,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 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