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耕緯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即收取贓款)工作。林耕緯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111年7月1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俊毅聯絡,以辦理 貸款須作帳為由,要求吳俊毅(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5101號、第25124號、第2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吳俊毅乃提供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 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吳俊毅上開帳戶,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指示吳俊毅將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額領出,吳俊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 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依指示前 來取款之林耕緯,林耕緯再將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附表所示之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黃金英、呂大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明載:「林耕緯於民國111年6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 騙集團,擔任收水(即收取贓款)工作。」等語,僅於論罪 法條欄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起訴,合先敘明 。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而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⒈於111年7月27日 之2次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46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案件審理中(即本案部分);⒉於1 11年7月29日之6次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566號,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公訴,及分別以112 年度偵字第4149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3號追加起訴,於11 2年1月13日繫屬於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案件 審理,嗣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案件審理中;⒊於111年 7月28日之4次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55號、112年度偵 字第2035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公 訴,於112年4月27日繫屬於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案件審理中;⒋於111年7月26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472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5月16日繫屬於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案件審理中;⒌於111年8月4日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8622號、第20525號、112年度偵字第552號、第5386號、第6 234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4月14日繫屬於橋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案 件審理中;⒍於111年8月3日之3次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247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6月16日繫屬於屏東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各案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 號卷㈡〈下稱本院金訴字卷㈡〉第39至93頁),是被告於本案所 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甚 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㈡ 第23至2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25、35至36頁),核與證人吳俊毅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英、呂大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6號卷㈠〈下稱偵卷㈠〉 第45至53、55至57、69至7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當日取款 地點及週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77至83、101至270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 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之親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嗣並通知「車 手」持人頭帳戶前往提領現款後,再交給負責收水之被告以 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 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 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誤。是被告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⒉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 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之 親人,致電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而向其等借款,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始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現 款後,交給收水之被告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擔任「收水 」,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後再轉交上手之上開行為 ,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屬明確,是被告所為亦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 錢犯行無疑。
⒊核被告林耕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僅於論罪法條欄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本院告以法條全文及罪 名(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24至25頁),而令其表示意見,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收 取提領之現款,與其他假冒告訴人親人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 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 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 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 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及洗錢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擔任最底層之收 水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 實屬輕微,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非不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 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行,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取財犯 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 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符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洗錢犯行 於審判中自白等減輕規定,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熱炒店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有父 、母、姐姐等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㈡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洗錢罪不諭知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一行為同時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一行為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分別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 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因而宣告有期徒1年2月,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 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 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 ,是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 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 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 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 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第2501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轉交上手之現款,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 轉交上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是上揭各該 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 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上揭款項,平均1件可分得現金333元,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37頁),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吳俊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收取贓款時間、地點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黃金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姪女,亟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匯入32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俊毅於111年7月27日11時21分至2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計32萬元。 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1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向吳俊毅收取32萬元。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大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0時1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妹妹,亟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匯入35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俊毅於111年7月27日12時58分至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計35萬元。 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3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吳俊毅收取35萬元。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林耕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後背包1個 林耕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提袋1個 林耕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上衣1件 林耕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短褲1件 林耕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鴨舌帽1件 林耕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