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均
指定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楊家興
指定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初,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後,與甲○○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1 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將上開毒 品咖啡包其中7包交付甲○○,由甲○○尋找買家,待有人欲購 買時再行販售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4月13日18時10 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查獲 上開毒品咖啡包7包(總淨重17.34公克)及其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吸食器及IPHONE11手機1支等物(甲○○另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又於同年月27日19時12分 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查獲上開毒 品咖啡包1包(淨重2.704公克)及三星A32手機1支等物,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之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案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0號【下稱偵卷】第57頁),警方 未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或有法院核發之扣押裁定,而係自 被告甲○○處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警方於111年4 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000263號搜索票至被 告甲○○家中搜索扣得IPHONE11手機1支,有本院111年度聲搜 字26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惟上開搜索票中既已經記載 搜索範圍包含「電磁紀錄」,有前揭搜索票(見偵卷第33頁) 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甲○○之上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包括本 案Line對話紀錄)亦在搜索票之範圍,難謂警察係以違法搜 索之方式取得本案Line對話紀錄或係無另行取得調取票或是 扣押裁定,而無證據能力,是以本案Line對話紀錄,自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均無意 見,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二第116頁至第122頁),應視為被告乙○○、甲○○已同意作為 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1年4月初在不詳地點撿到客觀上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後,
於111年4月11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前將上開數量不詳之毒 品交給被告甲○○等情;被告甲○○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客觀事 實等情,惟被告乙○○、甲○○均否認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被告乙○○辯稱:伊不確定自己撿到的東西是不 是毒品,只是想給被告甲○○處理,如果要賣不會講這麼清楚 ,伊是給被告甲○○8包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案Line對話紀錄只是在聊天,如果實際要做就不會這麼 明顯,且從被告甲○○之手機紀錄中亦無相關販賣毒品之邀約 或是訊息,被告甲○○亦無實際找買家等語;被告甲○○辯稱: 伊知道被告乙○○有毒品後,怕他亂喝出事才拿,伊當時只是 想要將毒品佔為己有,沒有要賣,後來被告乙○○傳Line問伊 賣掉了沒,伊才知道被告乙○○是何意,但是伊只是敷衍他而 已,實際上並無找買家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只是想要佔為己有,想幫被告乙○○處理而已等語,經 查:
㈠被告乙○○於111年4月初,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後,於111年 4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將 上開毒品咖啡包不詳數量交付甲○○。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 4月13日18時10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之住處查獲上開毒品咖啡包7包(總淨重17.34公克)及手機 1支,又於同年月27日19時12分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住處查獲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2.704公克 )及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 第263、30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40796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 5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 第116頁)大致相符,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為毒品;且交給被告甲○○之數量為7包:
⑴觀諸本案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被告乙○○於112年4月11日先 問被告甲○○:「你要咖啡嗎?」被告甲○○答:「什麼咖啡」 ,被告乙○○回:「就那種咖啡包阿」,並附上咖啡包圖片,
被告甲○○答「都可以」後,被告乙○○便問:「現在一包是多 少錢?」,而打語音電話給被告甲○○,被告乙○○未回覆並請 被告甲○○用打字的表示,被告甲○○問:「這樣講不清不楚」 、「你是要買還是要賣還是要什麼」,被告乙○○稱「我有要 賣掉」,被告甲○○問有幾包,被告乙○○答稱有9包,被告甲○ ○答:「一包差不多250-400」、「看效果好不好」、「你哪 裡來的」等語,有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57頁 )可按,可知被告乙○○使用「咖啡包」一詞稱呼其所持有之 物,請被告甲○○開價,並且價格係高於一般市售咖啡包之價 格,另被告甲○○要求確認效果好不好,與一般形容咖啡包之 用詞亦有不同;復參諸被告乙○○與被告甲○○遭警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已如前述,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乙○○給伊時,伊就知道這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乙○○應於持有之時即已知悉所持有 之物係為毒品(就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詳後述),被告乙 ○○辯稱自己也不確定是否為毒品等語,自屬無據。 ⑵再者,本案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4月13日18時10分許,在被告 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查獲上開毒品 咖啡包7包(總淨重17.34公克),已如前述,復參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給伊時,伊沒有打 開就直接放到後車廂開走了,後來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本 院卷二第114頁),堪認被告甲○○斯時應收受毒品咖啡包之 數量應為7包,被告乙○○辯稱是給被告甲○○8包,亦屬無據。 ⑶綜合上情,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為毒品;且交給被告甲○○之數量為7包,應堪認定 。
⒉被告乙○○、甲○○係共同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
⑴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 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 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⑵查本案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中,被告乙○○使用「咖啡包」一 詞稱呼其所持有之物,且請被告甲○○開價,並且價格係高於 一般市售咖啡包之價格,另被告甲○○亦要確認效果好不好,
與一般形容咖啡包之用詞亦有不同等情,已如前述,復觀諸 本案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被告2人先是約定上開地點交付 上開毒品咖啡包,再於本案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顯示「昨天 」時,被告乙○○問被告甲○○ :「幫我賣的什麼樣不是要跟我 講」,被告甲○○答:「還沒賣掉啦」,被告乙○○並發字樣為 「來人啊,拖出去!!」之貼圖,有本案Line對話紀錄之截 圖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從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 告乙○○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問被告甲○○出售價格,並 表示有要賣掉,被告甲○○報價後,被告乙○○即交給被告甲○○ 出售,且被告甲○○尚未為出售之舉動,被告乙○○即行詢問被 告甲○○賣得如何,且當被告甲○○說還沒出售時,被告乙○○尚 以責備字樣之「來人啊,拖出去!!」之貼圖回應被告甲○○ ,足認被告乙○○應有要請被告甲○○出售上開毒品,被告甲○○ 亦是應允被告乙○○所請,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毒品可佐,堪認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販賣以營利 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被 告乙○○辯稱只是想給被告甲○○處理;被告甲○○辯稱係敷衍被 告乙○○等語均屬無據。
⑶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當時 只是要給伊而已,應該是要送伊,本案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 僅是很簡單回復,可能伊在開車很忙,伊沒有想要做任何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然審酌證人上開所述與本案L ine對話紀錄之截圖有異,證人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 疑,且證人於本案與被告乙○○為共同被告,彼此間利害與共 ,應有迴護彼此犯行之動機,其所陳自難盡信,自不得據為 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未從被告甲○○之手機中 查得販毒之相關資訊,且被告甲○○實際上無販毒之行為,故 被告兩人均無販賣之意圖等語,惟查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 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並無以被告2人實際施行銷售毒 品或是刊登廣告之行為,而認定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且倘 被告甲○○已實際對外銷售,或是向外行銷,應係著手販賣之 行為,非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是以上開所辯,自 屬無據,亦不得僅憑被告甲○○未為出售或是刊登廣告之行為 ,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甲○○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甲○○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有供出上游被告乙○○,並因而查獲,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就本案係 被告甲○○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亦或是警方先搜索被告甲○○之手 機得知毒品來源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其回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表示係警方先檢視被告甲○○ 之手機,再通知被告甲○○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3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13 012948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並未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 乙○○,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 定。
㈢被告乙○○不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 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 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 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自己將毒品拿給警察等語,惟 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111 年度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搜索被告乙○○之住家,有前揭搜 索票(見偵卷第40頁)可按,難謂係被告乙○○在偵查機關發覺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是以被 告乙○○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 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持有本案毒品,欲伺機販
售予他人,無視於上開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 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乙○○、甲○○ 均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58頁),兼衡被告乙○○具有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石材美容跟油漆、 月收一開始約2至3萬元之生活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124頁 ),被告甲○○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個未 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所前從事uber、月收入約4萬元 之生活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 、甲○○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 從析離,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 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 、甲○○所有之物,且均係用以聯繫本案之用,業據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84頁、第112頁) ,分別供被告乙○○、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包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本院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編號1 2 三星A32手機 1支 1.IMEI碼:0000000 &ZZZZ; 00000000 0.本院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7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40796號鑑定書 2.本院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編號2 2 IPHONE11手機 1支 1.IMEI碼:0000000 &ZZZZ; 00000000 0.本院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