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11年度,1號
SLDM,111,矚重訴,1,2023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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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陳樺韋 




義務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
被   告 蔡博臣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涂世泓 



義務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鄭育賢 



義務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謝承佑 
 
義務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呂政儀 
          
          
           
義務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吳晟瑋律師
被   告 鄭文誠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義務辯護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鄭建宏 
          
          
          
義務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劉宏翊 
          
          
          
義務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被   告 邱柏倫 
          
          
          
          
義務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吳秉恩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被   告 曾忠義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順凱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李佳文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吳政龍 
          
          
           
義務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鄧為至 
          
          
義務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楊子霆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吳郁群 
          
          
          
義務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周長鴻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林品翔 
          
          
          
義務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被   告 陳義方 
          
          
          
義務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郭宏明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柯宗成 
          
          
          
義務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邱宏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江政俊律師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蔡智帆 
          
          
      葉智升 
          
          
          
 潘依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
、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
、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榆藺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陳樺韋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蔡博臣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陸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涂世泓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貳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鄭育賢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謝承佑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呂政儀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鄭文誠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捌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張家豪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鄭建宏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肆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鄭建宏被訴對如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均無罪。
劉宏翊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邱柏倫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捌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邱柏倫被訴對如主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無罪。
吳秉恩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曾忠義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林順凱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陸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林順凱被訴對如主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無罪。
李佳文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陸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吳政龍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貳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鄧為至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鄧為至被訴對如主文附表二編號12至19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均無罪。
楊子霆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楊子霆被訴對如主文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無罪。
吳郁群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吳郁群被訴對如主文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無罪。
周長鴻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拾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林品翔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陳義方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郭宏明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柯宗成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邱宏儒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蔡智帆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葉智升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潘依凡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壹、本案概要:
  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 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其等之暱稱詳如判 決附表2「暱稱」欄所示)與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 梁○浩(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部分,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 於如判決附表2「加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加入薛隆廷、洪 俊杰、王昱傑等人,及以綽號「藍道」之杜承哲(薛隆廷、 洪俊杰、王昱傑、杜承哲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6號審理中)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略為:先由杜 承哲、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於111年9月24日先 設立如判決附表4-5、4-6之「幹部群」群組,討論設立A、B 兩部分進行犯罪分工(即本案犯罪組織所稱之A點、B點,下 分稱A點外務、B點據點,另B點據點包含桃園據點、淡水據



點,詳後述)。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鄭建宏鄭建宏 於111年11月2日始負責A點外務業務)擔任A點外務成員,負 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及偕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 ,及綁定傅榆藺蔡博臣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 帳戶,並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97號之沃克商旅三重館、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107-1號之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蘆 洲區集賢路385號之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承租房間作為A點 ,在該等房間負責接應車主及等候傅榆藺蔡博臣等人查驗 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下稱驗車),待傅 榆藺、蔡博臣等人通知驗車完畢後,再透過如判決附表4-7 「外送茶」群組向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吳秉恩派遣 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點據點拘禁,以避免本案犯罪組 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B點 據點部分,由吳秉恩負責尋覓作為B點據點之房屋、採買B點 據點所需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下稱F M2)、手銬、電擊棒等物,並委由不知情之陳進文擔任承租 人,先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中壢區青峰路2段63號11 樓房屋以設立桃園據點(下稱桃園據點),再於111年10月1 6日,另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三路2段293號5樓以設立淡水 據點(下稱淡水據點)。傅榆藺並指揮陳樺韋擔任上開2據 點負責人,負責管理桃園、淡水據點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 控員),以及支付B點據點開銷費用及發放控員薪資、提供 第三級毒品FM2、手銬、腳鐐、電擊棒、甩棍、不具殺傷力 之鎮暴槍等物。又呂政儀於111年9月24日前某日,欲販賣其 金融機構帳戶而在A點與陳樺韋涂世泓接洽,經陳樺韋招 募而於111年9月24日在桃園據點成立之初即到現場擔任控員 幹部;鄭建宏於111年9月27日,欲販賣其金融機構帳戶與陳 樺韋、鄭育賢接洽後,遭拘禁在桃園據點,經陳樺韋招募後 ,即自111年10月5起由桃園據點現場遭拘禁之車主轉變擔任 現場控員;謝承佑吳政龍則透過唐偉峰介紹(唐偉峰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60號判決有罪)予陳樺韋,經陳樺韋招募為據點控員 ;鄧為至於111年10月24日8時許,欲販賣其金融機構帳戶而 在A點與涂世泓接洽後,自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起遭 拘禁在淡水據點,惟傅榆藺於同年月26日21時25分許指示呂 政儀將鄧為至吸收為淡水據點之控員後,鄧為至於同日21時 25分起至23時59分止間某時許,由淡水據點現場遭拘禁之車 主,經呂政儀招募為現場控員;陳樺韋曾忠義又陸續招募 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林順凱李佳文、楊子



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與少年黃○ 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由陳樺韋於 判決附表4-10「人員資料表」飛機群組張貼上開成員年籍資 料及進行面試,並與該群組成員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等 人討論後,指揮其等分別擔任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控員,陳 樺韋則每週發放上開控員之報酬予曾忠義,由曾忠義抽取其 報酬後,再轉交上開現場控員。而上開控員負責在B點據點 持上開兇器,對車主以上手銬、腳鐐及以毛巾塞住口部等方 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並搜身強取車主身上財物後,拘禁 車主在B點房間內控管(俗稱強控),期間為方便管理,以 欺瞞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FM2摻入泡麵內供車主食用,使其 等陷入昏睡狀態,以利本案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在車主遭 拘禁在B點據點期間,利用其等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款 項之收款帳戶,並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貳、本案犯罪事實: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 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與杜承哲等本案犯罪 組織其他成員,分別基於判決附表2「組織犯罪之犯意」欄 所示操縱、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曾忠義未經 起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私行拘禁、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劉宏翊曾忠義陳義方郭宏明未經起 訴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行為,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如判決附表2「職務及實際分 工內容」欄所示之分工內容,分別操縱、指揮、參與、招募 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之聯絡方式,則由杜承 哲透過飛機軟體設立如判決附表4所示各對話群組以供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聯繫(除判決附表4-8「馬賽拉蒂」、4-9「俠 客島」為控員私下成立之群組而與杜承哲無關外,各群組成 立時間、成員、用途詳如判決附表4所示),以共同遂行犯 罪行為。
二、私行拘禁部分:
  本案犯罪組織成立後,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



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 明及擔任車商之柯宗成等25人,與少年黃○文、黃○中、梁○ 浩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而設立A點外務、B點據點以實施犯行,運作方式如下: ㈠A點外務部分:
  ⒈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透過柯宗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車商,在網路社群平臺張貼以新臺幣(下同)數萬元 至十數萬元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 之訊息,向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待車主與車商聯繫,表明願意提供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後,由傅榆藺蔡博臣透過如判 決附表4-7「外送茶」群組聯繫吳秉恩吳秉恩即派遣白牌 計程車將如判決附表5、6所示之被拘禁者(即如判決附表1 1-2、12-2「被拘禁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被拘禁者)載運 至A點外務人員所在之前開旅館,再由陳樺韋涂世泓、鄭 育賢、鄭建宏與其等碰面,帶同其等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傅榆藺蔡博臣指定之第二 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將其等帶回前開旅館等候。  ⒉鄭育賢於前開被拘禁者在A點旅館等候期間,即依循上開車 商之話術,誘使前開被拘禁者自願提供手機、證件、如判 決附表11-2、12-2「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中判決附表11-2編號12號郭 雨軒、17號趙柏諭、判決附表12-2編號12號林杰翰、17號 朱晉正、18號李雅惠共5人,為柯宗成介紹之車主),轉交 予陳樺韋涂世泓,由傅榆藺蔡博臣在如判決附表4-12 、4-13「驗車群」進行驗車,確認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試轉小額款項確認帳戶功能正常、有無車主欲侵吞贓款之 跡象等事項,並以上開收取之手機,接收簡訊OTP密碼(On eTimePassword)以驗證、更改帳戶電子信箱及電話等用途 。待翌日凌晨0時上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生效後,鄭育 賢、鄭建宏即向被拘禁者佯以需至公司領取提供人頭帳戶 之報酬為由,誘騙被拘禁者搭乘吳秉恩派遣之白牌計程車 ,由鄭育賢或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陪同乘車至B點據點( 即桃園或淡水據點)。
㈡B點據點部分:
  ⒈B點據點分為桃園及淡水據點。桃園據點現場由謝承佑、呂 政儀、鄭文誠張家豪依序擔任控員幹部,指揮控員鄭建 宏、林順凱李佳文劉宏翊邱柏倫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與少年黃○文、黃○中



、梁○浩等人;嗣淡水據點成立後,呂政儀自桃園據點調派 至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幹部,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邱 柏倫、林順凱李佳文與少年黃○文亦陸續自桃園據點調派 至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另吳政龍透過唐偉峰介紹予陳樺韋 而加入淡水據點擔任控員;鄧為至原為車主,但傅榆藺指 示呂政儀鄧為至吸收為淡水據點之控員(各控員幹部、 控員加入桃園據點、淡水據點之期間,均詳如判決附表2「 加入時間」欄所示)。各據點所需之手銬、腳鐐、束帶、 電擊棒、鋁棒、甩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第三級毒品F M2及日常用品,則由陳樺韋吳秉恩負責取得,再由吳秉 恩親自或派遣白牌計程車運送至桃園、淡水據點。  ⒉承上,被拘禁者到達桃園或淡水據點後,現場控員幹部、控 員即禁止被拘禁者離去,並將被拘禁者嘴部塞入毛巾,避 免其等呼救,再以勒住頸部、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捆 綁四肢等非法方式,剝奪被拘禁者之行動自由,同時造成 部分被拘禁者受有如判決附表5、6「傷勢」欄所示之傷害 。被拘禁者遭拘禁期間,杜承哲、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則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監控桃園 據點、淡水據點現場狀況,並透過「可爾必思B(前身為米 奇不妙屋B)」群組指揮桃園據點之現場控員、「米奇不妙 屋B2」群組指揮淡水據點之現場控員,而現場控員幹部及 控員採輪班看管方式,防止被拘禁者逃離據點,並每小時 拍照、錄影、清點人數,同時將據點情形分別回報、上傳 照片及錄影檔案至上開「可爾必思B」、「米奇不妙屋B2」 群組內,以達持續拘禁被拘禁者之目的,致使如判決附表5 「被拘禁者」欄所示之人於「遭拘禁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在桃園據點、如判決附表6「被拘禁者」欄所示之人於「遭 拘禁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在淡水據點,均處於遭私行拘禁 之狀態,迄至111年11月1日警察查獲淡水據點、同年11月3 日警察查獲桃園據點為止。
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 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23人,與少年黃○文、少年 黃○中、少年梁○浩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又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對如判決附表5編號3至6、8、10至15、17、 19、21至25、27、29至35號、如判決附表6編號37至44、46 至61號「被拘禁者」欄所示之人,於「遭拘禁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先由如判決附表5、6「遭拘禁之始日在場控員」欄 所示在場之桃園、淡水據點控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鋁棒、甩 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嚇令被拘禁者配合,且被拘禁者處 於嘴部遭塞入毛巾,遭勒住頸部、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 捆綁四肢等無從反抗之狀態,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 上開被拘禁者不能抗拒後,先強取被拘禁者之手機,以確保 被拘禁者無手機可對外聯繫或遭追蹤定位,且若被拘禁者身 上另有攜帶現金或財物,則均由呂政儀等在場控員強取之, 現金充為桃園據點、淡水據點之開銷費用,其餘財物部分則 放置在控員居住之房間內,嗣後再由呂政儀張家豪等控員 幹部丟棄或交由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等A點外務成員處 理,嗣桃園據點、淡水據點遭破獲時,現場幾無任何被拘禁 者遭強盜之財物(上開被拘禁者遭強盜之財物詳如判決附表 5、6「遭強盜財物」欄所示)。
四、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 翔等20人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便利控制被拘禁者 之行動自由,而決定對被拘禁者施用FM2毒品,各據點內對 他人施用毒品之情形如下:
 ㈠桃園據點部分:
  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與少年黃○文、 少年梁○浩,及桃園據點現場控員幹部、控員(下列各該日 期在場之控員幹部及控員、被拘禁者均詳如判決附表9所示 )及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均明知FM2乃作用 快之短效型安眠鎮靜劑、中樞神經抑制劑,於服用後有昏睡 、鎮靜作用,並有嗜眠、肌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 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 ,不得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然為方便看管被拘禁者,使 被拘禁者因藥力發作陷於昏睡及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而無 力反抗或逃脫,共同基於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而於其等負責在據點監禁被拘禁者期間,而為下列犯行 :
 ⒈陳樺韋透過呂政儀指揮鄭建宏,於111年10月6日14時許、10 月8日某時許、10月10日21時30分許,透過「可爾必思B」群 組指揮張家豪於10月18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0月 14日或1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月18日),隱瞞被拘 禁者泡麵內有摻入FM2之情形,接續將不詳數量之FM2磨碎後



摻入於泡麵內,再由現場控員提供予被拘禁者食用。 ⒉於111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因被拘禁者林明達身體不適而 不斷喊叫「快受不了」,現場控員將現場情形及照片回報「 可爾必思B」群組,杜承哲遂指示控員令其閉嘴,陳樺韋即 依杜承哲指示,隱瞞林明達所食用之物為FM2,即由謝承佑 指揮邱柏倫接續以間隔1小時餵食林明達1顆FM2之方式,共 餵食林明達3顆FM2。
 ⒊陳樺韋透過張家豪指揮周長鴻楊子霆,於111年11月1日某 時,隱瞞被拘禁者泡麵內有摻入FM2之情形,由周長鴻將100 顆FM2未磨碎直接摻入於泡麵內,再由楊子霆及其他現場控 員將泡麵提供予被拘禁者食用。
 ㈡淡水據點部分:
  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與淡水據點現場 控員幹部、控員(下列各該日期在場之控員幹部及控員、被 拘禁者均詳如判決附表9所示)及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之 其他成員,均明知FM2乃作用快之短效型安眠鎮靜劑、中樞 神經抑制劑,於服用後有昏睡、鎮靜作用,並有嗜眠、肌無 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 ,然為方便看管被拘禁者,使被拘禁者因藥力發作陷於昏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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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