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陳樺韋
義務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
被 告 蔡博臣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涂世泓
義務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鄭育賢
義務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謝承佑
義務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呂政儀
義務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吳晟瑋律師
被 告 鄭文誠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義務辯護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鄭建宏
義務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劉宏翊
義務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被 告 邱柏倫
義務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吳秉恩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被 告 林順凱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李佳文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吳政龍
義務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楊子霆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吳郁群
義務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周長鴻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林品翔
義務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被 告 陳義方
義務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郭宏明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
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
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戌○○、酉○○、丁○○、庚○○、甲○○、丙○○、巳○○、戊○○、未○○、乙○○、己○○、辛○○、壬○○、癸○○、子○○、卯○○、天○○、辰○○、寅○○、丑○○、申○○、午○○,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 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 。準此,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釋明之自 由證明為足。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二、被告戌○○、酉○○、丁○○、庚○○、甲○○、丙○○、巳○○、戊○○、 未○○、乙○○、己○○、辛○○、壬○○、癸○○、子○○、卯○○、天○○ 、辰○○、寅○○、丑○○、申○○、午○○(下合稱被告戌○○等22人 ),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訊問後,依其等供述及 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等分別涉犯附表「起訴法條」欄所示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戌○○等22人所涉犯之非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死或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 重強盜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戌 ○○等22人分別涉犯之重罪罪名均詳如附表「起訴法條」欄所 示),且被告戌○○等22人上開罪名所涉罪數高達數十罪,日 後如遭法院判刑刑度必定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 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戌○○等22人 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仍有歧異,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故有 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再者,本案遭詐欺 之被害人高達200餘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戌○○等22人有反覆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虞。本案涉及侵害200餘名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侵害法益廣泛且重 大,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分別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裁定均自111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及其他強制處分在 案。復經本院㈠於112年2月13日、15日、20日、同年3月1日 、6日、8日、13日、15日、20日、22日訊問被告戌○○等22人 ,並聽取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上開被告均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均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 112年3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另就被告戌○○、酉○○、丁○ ○、庚○○、甲○○、丙○○、巳○○、戊○○、未○○、乙○○、壬○○、 天○○、辰○○、寅○○、丑○○部分,併命禁止接見、通信;㈡於1 12年4月24日、同年5月1日、3日、10日、17日訊問被告戌○○ 等22人及,並聽取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仍有上開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5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另就被告戌○○、酉○○、丁○○、庚○○、甲○○、丙○○、巳○○、 戊○○、未○○、壬○○部分,併命禁止接見、通信;㈢於112年6 月26日、28日訊問被告戌○○等22人,並聽取上開被告及辯護 人意見後,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7 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㈣於112年8月30日、31日訊問被告 戌○○等22人,並聽取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仍有上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9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經查:
(一)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戌○○等22人經本院分別於112 年11月1日、6日訊問後,被告酉○○、丁○○、庚○○、甲○○、丙
○○、巳○○、戊○○、未○○、乙○○、己○○、辛○○、癸○○、子○○、 卯○○、天○○、辰○○、寅○○、丑○○、申○○、午○○均坦承全部犯 行;另被告戌○○否認部分犯行、壬○○則否認全部犯行。惟依 被害人之指述、上開被告之供述與手機群組對話內容、查獲 照片、扣案證物等證據交互勾稽,已足認上開被告分別涉犯 附表「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二)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⒈被告戌○○等22人所犯如附表「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罪數 均甚多,且被告戌○○等22人所涉犯私行拘禁致死、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或加重強盜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如均成罪,則其等刑責可能甚重,尚須面對起 訴書所載因詐欺行為所獲取共新臺幣(下同)3億9,667萬7, 969元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又依據 卷內資料,於被害人亥○○死亡後,被告戌○○、酉○○、丁○○、 庚○○、甲○○、丙○○、巳○○、戊○○、未○○、乙○○等人即在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5-2號群組「可爾必思B⑵」群組內做撤離據點 及變裝逃亡之準備;復於本案淡水據點遭查獲後,尚未遭逮 捕之桃園據點控員即被告未○○、戊○○、天○○、辰○○、寅○○、 丑○○、申○○、午○○即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號「B」群組內討 論如何偽裝及逃亡時藏匿之地點;而本案桃園、淡水據點均 遭查獲後,被告戌○○、丁○○、庚○○等人隨即更改手機上通信 軟體顯示之暱稱,並與檢察官所指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即另案 被告杜承哲(綽號:藍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 薛隆廷(綽號:泰勒、神燈精靈)、洪俊杰(暱稱:西利亞 、罗茲)、王昱傑(暱稱:強尼、阿布)等人在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0-1、10-2號「AA園區⑴」、「AA園區⑵」群組討論以 船隻偷渡等方式潛逃出境;甚而在多數被告遭逮捕後,另案 被告杜承哲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號「旅遊基金」群組向被 告庚○○表示將支應其等逃亡費用,被告庚○○亦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藍道」表示其與被告甲○○逃亡期間花費可向「藍道」 報帳等語,可見被告戌○○等22人均顯有可能透過本案詐欺集 團支應逃亡費用而長期逃亡在外,甚至以潛逃出境之方式規 避司法機關追查。據上,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⒉此外,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高達200餘 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犯罪規模龐大,本案詐欺集團於桃園 、淡水據點均遭查獲後,被告戌○○、丁○○、庚○○與另案被告 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人仍在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0-2號「AA園區⑵」群組處理人頭帳戶資料;另案被告杜 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於為警緝獲前,甚至自112年2月間起 ,又另起爐灶,持續先前經營模式並招募新成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12 年金訴字545號審理中),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於桃園、淡水 據點均遭警查獲後,仍繼續實施詐欺犯行如上,可見被告戌 ○○等22人如開釋在外,自有再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或隨時重 行建立據點並招募人員而再實施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 ⒊綜上,被告戌○○等22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均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故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三)上開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就被告戌○○等22人部分,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倘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行徑 ,將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淡水 、桃園據點均遭警查獲後,仍繼續實施詐欺犯行如上,可見 被告戌○○等22人如開釋在外,重行組織或加入詐欺集團之可 能性極高,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至於犯後 是否坦承犯行,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 ,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必要即 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111年度抗 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無從以上開被告有坦承全部 或部分犯行之情事,即逕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 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上開被 告對其等將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或可預期,以逃匿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倘若未予羈 押,其等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恐有不再到庭接受上訴審 理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不影響前開有關上開被告具有 逃亡之虞之判斷,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 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若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或避免其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風險,而仍 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戌○○等22人自112年11月28日起均延 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戌○○等22人雖以如附表「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 與否之意見」欄所載之理由請求交保,惟上開被告均有羈押 原因及必要,已於前述,復衡酌上開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 其等私行拘禁之總人數達61人,更造成其中3名被害人死亡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金額3億9,667萬7,969元,對被害 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上訴審理及刑罰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對上開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 施,以使其等持續到案配合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而上開被 告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 段,亦難僅憑被告是否為家中經濟支柱、有無親人待其扶養
、照顧等,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上開被 告本案所犯均屬重罪,逃亡可能性非低,縱使搭配責付、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仍難認能對上開被告 形成足夠之拘束力,確保其等不致棄保潛逃,而足以達到防 止其等脫逃或防免其等以類似手法再次犯罪之目的,是以本 院認為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尚未確定,為確保 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被告戌 ○○等22人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 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 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被告所指前詞,未能影 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法條 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1 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本案詐騙金額雖高達3億9,000餘萬元,然被告依其分工之犯罪所得僅有100萬元,且被告自偵審程序至今均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協商,自無可能因求償金額甚鉅即有逃亡之動機存在。再查,本案於淡水據點遭破獲時,尚未遭查緝之成員間雖有成立一討論逃亡事宜之群組,但被告並未參與逃亡計畫之討論,僅有向主嫌「藍道」索取女兒之學費,且被告遭拘捕之據點是在汐止之住家中,均足以證明被告無逃亡之虞。況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及核心成員均經檢警拘捕到案,並無提供資金予被告以供逃亡時消費所用及反覆再實施犯行之可能,故本案之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若鈞院仍認有羈押原因,請求審酌以侵害被告權益較小之手段,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衡平考量,尤應注意被告子女之最佳利益,蓋據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款以及聯合國兒童權益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書之意旨,宣示法院應對於兒童可能與其父母分開之情況,必須就兒童最佳利益做出評判,而被告為其未成年之生母及法定監護人,自偵審程序以來已遭羈押約一年之期間,長期處於母女分離及安置於替代性環境照顧已久,母女情分已漸生疏,請求審酌被告已有悔悟,誠心認錯並願意擔起賠償責任,准以其他代替羈押之手段以保全被告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 2 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可以交保。被告身體已有不適,全身出現紅點,希望可以在外就醫及照顧女兒。 3 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本案已完成審理程序,希望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 4 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本案發展至今已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及逃亡之虞,不能單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否則即是將審判及執行之風險全然轉嫁予被告,而與修法前的重罪羈押並無不同。希望以其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繳保證金甚或人保等替代性手段擔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且本案已審結已無羈押之必要性。 5 甲○○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可以交保。共同被告庚○○雖供稱:另案被告杜承哲有表示其與被告逃亡期間之花費,可以向其報帳等語。但被告回到新竹後從未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也未獲取任何逃亡經費,而另案被告杜承哲既已在押,更無可能再給付逃亡經費,且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用以清償本票債務,也無逃亡的資力與能力,被告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 6 丙○○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雖涉犯重罪有羈押的原因,但被告已坦承犯行,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無證據請求調查,且本案已審結,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即可擔保被告日後之執行。 7 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已坦承犯行,對於本案共犯犯行均詳實交代,應已無羈押之必要。如鈞院認為尚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方式即足以擔保日後執行,且被告家中尚有母親獨居,希望交保返家照顧母親生活起居。 8 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沒有意見。 9 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無逃亡之虞,且主嫌「藍道」等人均已緝獲,亦無勾串、滅證之虞。而被告家中父親高齡70歲、已中風過4次無法工作,現僅由母親負擔家計,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工作分擔家計。本案已審結,被告已無再作證之必要,請求以電子腳鐐或是其他替代羈押方式,以保全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可。 10 乙○○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本案被告所犯雖為重罪而有羈押原因,但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無聲請調查證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聯絡,而無勾串或滅證之虞,且被告無經濟能力逃亡,若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請求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使被告得以扶養被告兩名未成年子女。 11 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坦承犯行,在臺有固定住所也有家人支持,且被告無經濟能力可逃亡,希望能以交保、限制住居或其他的替代手段取代羈押,被告願意定期到派出所報到。 12 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所犯雖為重罪而有羈押原因,然本案已審結,以被告的經濟情況無力逃亡,且被告有固定住所,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希望能以交保代替羈押。 13 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請鈞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及在臺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串證之虞,且本案已審結,以交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 14 癸○○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本案一審已審理終結,「藍道」等人已在押,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已無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以10萬元以下交保。 15 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本案已審結,且被告於審理期間亦出庭作證,無串供及反覆實施之虞,請鈞院依法審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16 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在臺有固定居所,如鈞院仍認有羈押原因,希望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被告願意到派出所報到。 17 天○○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可以交保。逃亡雖是人之天性,但交保後是否會逃亡因不同被告而有所不同,被告與家人同住,日後審判及執行都會遵期到庭。 18 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請求考量被告無資力逃亡,改以定期向警察局報到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讓被告交保。 19 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無為躲避、減輕被告本身或同案被告罪責而虛偽陳述之情事,且本案業經審理辯論終結,相關證詞均已確保,實無任何勾串滅證之虞。而被告於觸犯本案前有固定工作與住所,參以被告始終坦然面對刑罰,被告顯無任何逃亡之行為與危險。且被告無任何財產犯罪前科,係因友人介紹工作而誤參加詐欺集團,囿於當時現況,不得不聽從組織指示而對被害人進行搜身、限制自由與餵食毒品等行為,被告對於如何進行詐欺一竅不通,實無任何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性。故被告應無任何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如鈞院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請求以命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即可確保被告如期到庭及日後執行。 20 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審酌被告母親及家人每次開庭都有到場,顯見被告有家庭扶助及支持,足夠督促其接受後續程序進行,請求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的方式替代羈押。 21 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以10萬元以內交保之方式代替羈押,使被告可以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22 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沒有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