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慕霖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
、9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慕霖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慕霖明知其無搭車返鄉之需求,亦無還款意願,竟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編號「行為經過」欄所示方式,分 別對代號AW000-H11052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丙○○、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丙○○、乙○○、丁○○當場各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 「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甲 則因其向超商店員求助,未 交付款項而未遂;又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 行為經過」欄所示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丙○○、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詹慕霖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53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10、1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二 第10、11、17、23頁),核與告訴人甲 、丙○○、乙○○、丁○ ○於警詢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卷(下稱偵2 19卷)第45至47、55至58、94至96、120至122頁,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下稱偵9522卷)第37至39頁】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乙○○及丁○○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 指認及比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偵 219卷第77至84、102至108、128至131、134至137、236頁, 偵9522卷第7、43至45、47、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新增權 勢性騷擾加重其刑的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而被告就附表編 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 告為00年0月生,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附表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 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乃未滿12歲之 兒童,惟被告係在車站隨機對路人為詐術,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甲 之年齡,自難遽認被告 於行為時對於就告訴人甲 尚未滿12歲之事有所認知或預見 ,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多次交付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㈣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且對告訴人甲 為性騷擾行為,其 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丙○○、乙 ○○及丁○○受騙交付財物,並於與告訴人甲 談話過程中為性 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有多 次藉詞借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106年度 審原簡字第49號、106年度原簡字第2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 880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36號、100年度易字第954號、99 年度易字第3092、327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原易字第1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4 號判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本院易字卷一第91至 135、151至173、181至18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係以類似手法一再遂行犯罪,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入所前獨居且從事餐飲業之服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須扶養祖母(本院易字卷二第23、24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取得之200元,為被告之 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當場返還予告訴人丙○○,亦據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219卷第95頁),此部分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向附表3、4所示之告訴人乙○○、丁○○分別取得之5,00 0元、2,000元,亦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行 為 經 過 交付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甲 (已提告) 000年9月14日20時30分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B1臺北地下街之北車轉運站 被告先向甲 佯稱:其係從事涼麵批發工作、月薪7至8萬元,現身上沒有錢欲借款等詞,致甲 陷於錯誤而允之,然因甲 無現金需前往超商提款,被告見狀竟逕以十指緊扣牽手、勾手、徒手環抱甲 及摟腰、靠近甲 脖子部位以鼻子嗅其氣味等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嗣甲 至臺北市○○區○○街00號超商時趁機向店員求助,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未交付 詹慕霖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丙○○ (已提告) 000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B1中山地下街、五春一番街通道 被告向丙○○佯稱:因缺錢搭車返回花蓮欲借款180元等詞,致丙○○陷於錯誤而允之,復於丙○○取出錢包正欲拿取200元鈔票時,即伸手逕自從其手上取走現金200元。嗣經路旁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遂當場返還200元。 000元 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乙○○ (已提告) 000年10月12日2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車站 被告向乙○○佯稱:其缺錢搭車返回臺東欲借款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允之,並取出錢包欲給被告2,000元,被告見狀即逕自從該錢包抽取現金3,000元得手;嗣又向乙○○佯稱:希望再借予2,000元,可加LINE好友還款等詞,致乙○○陷於錯誤而允之,因而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操作ATM提款現金2,000元並交付予被告。嗣乙○○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要求返還借款,被告未依約還款且藉詞拖延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5,000元 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丁○○ (已提告) 000年3月19日1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中山捷運站1號出口前 被告因其外型及犯行業經新聞報導,為免遭路人察知而有所警覺,竟先佩戴帽子及長假髮佯裝為女性以降低年輕女性之戒心,並向丁○○佯稱:因提款卡遺失且已先向派出所報案,然需借款搭高鐵返回高雄,待返回高雄將以郵局轉帳還款,可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等詞,且現場持用手機掃描LINE加好友(詹慕霖暱稱:Mr.lin)以取信丁○○,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嗣雙方各自離開3分鐘後之同日14時20分許,丁○○於同日14時20分許以LINE傳送銀行帳戶帳號訊息予被告,被告已將丁○○封鎖而未讀取訊息,丁○○始悉受騙。 2,000元 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