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48號
SLDM,111,侵訴,48,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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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AW000-A1111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祝少麒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
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W000-A11115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聲請人AW 000-A111151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第 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3款所列犯罪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案 件。查被告迄今未曾向聲請人道歉表示悔意,犯後態度惡劣 ,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相關卷證資料內容,並有適 時向本院陳述意見、辯論證據證明力等機會,以協助查明事 實真相,暨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2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 侵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被訴之罪名,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 是聲請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127至131頁),復衡酌案件情節、聲 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相關 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訴訟參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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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