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36號
SLDM,111,侵訴,36,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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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栩睿 (原名郭唯成



選任辯護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罪在 案,又本件判決書於112年8月9日送往被告之住所即「新北 市○○區○○路000號9樓」,然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判決書寄存在被告上開住所所在地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寄存送達於10日 之112年8月19日生效,而合法送達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嗣被告不服本判決而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聲明上 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即112年10月1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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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