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力鵬
陳睿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聰錦
陳桂美
陳桂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桂枝
陳雅敏 最後
陳杰希
陳姿吟
闕啓城
闕啟峻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反訴。其主張如下 :
訴外人陳福傳統守舊,特重長房並堅持財產傳子不傳女,然 而其長子即訴外人陳塘謀業已辭世,次子即反訴被告陳聰錦 復不事生產兼染惡習,故訴外人陳福乃於104年間,就反訴 原告贈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祇因為免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系爭土地 方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陳福與反訴原告 通謀所欲隱藏之法律關係實乃「贈與」;況縱認陳福與反訴 原告並無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陳福與反訴原告至少亦 有「死因贈與」之契約存在。為此,乃援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協同 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 年8月13日以(104)基安字第7061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 104年8月3日),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可知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向法院提起訴訟,學說稱此 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 判例:「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 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 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 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亦包含在內。故提起反訴亦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
三、經查:
反訴被告前向本院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福與反訴原告陳力鵬
就系爭定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因 陳福已於106年8月13日死亡,故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法第602、603條準用第478條後 段規定,請求反訴原告陳力鵬返還8,900,000元予陳福全體 繼承人;㈡訴外人陳福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或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因陳福已於106年8月13日死亡 ,故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第65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福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倘認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反訴被告亦可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0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會同變更系爭借名契 約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名稱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案分本院以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受理(即「前一審訴訟事件」) 。嗣「前一審訴訟事件」經本院命為辯論終結並為反訴被告 部分勝、敗之判決(下稱「前一審判決」),兩造則各於法 定期間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重上字第326號事件;下稱「前二審訴訟事件」),而反 訴原告則於上訴以後,在「前二審訴訟事件」繫屬期間,另 向前二審法院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此即「前二審之反訴事 件」;參見110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卷㈡第67頁以下、第203頁 以下、第265頁以下);又前二審法院雖廢棄「前一審判決 」並將「前一審訴訟事件」發回本院,然「反訴」原屬「獨 立之訴」,「前二審法院廢棄發回之原起訴範圍」,亦不及 於「現仍繫屬於前二審法院之反訴事件」(「前二審之反訴 事件」究否合於反訴要件,僅祇「前二審」法院有權斟酌) ,故反訴原告遂因本院無權審酌置喙「現仍繫屬於前二審法 院之反訴事件」,重新具狀向本院提起反訴(參看本院卷第 197頁至第232頁;下稱系爭反訴)。惟細繹系爭反訴之聲明 主張,悉與「前二審之反訴事件」相同而無二致,此業經本 院當庭向反訴原告確認無訛(參看本院卷第327頁);是自 客觀以言,系爭反訴與「現仍繫屬於前二審法院之反訴事件 」,所涉當事人不僅完全相同,訴訟標的亦屬同一,尤以其 聲明求為判決之內容亦無二致,參互以觀,系爭反訴與「現 仍繫屬於前二審法院之反訴事件」顯為「同一事件」,依上 說明,反訴原告於已向前二審提起反訴之情形下(惟其迄未 經前二審為准、駁與否之論斷),又以系爭反訴重提舊事, 已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顯非合法且非本院所 能重啟審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請自行查報暨補正反訴第一審裁判費,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