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6號
KLDV,112,重訴,36,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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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楊廖堯
楊家驊
楊廖陞
黃謹
楊淑敏
李春錫

李冠瑩
李璿
楊銘
林秀惠
霍惠美
李弈

張丁仁
上列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邱念民



邱南光

邱弘



陳穎


陳億


ALICE CHEN (應受
陶君怡





陶君能


邱淑美



邱月美


邱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秀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九百七十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就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為裁判分 割,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 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邱秀泉所共有,邱秀泉於民國60年1 2月12日死亡,同時死亡者有邱秀泉之配偶邱辜桂及次女陶



邱昭美,長女陳邱惠美則104年6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邱 秀泉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共同繼承邱秀泉所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惟邱秀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爰請准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判決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爰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另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亦不利於經濟利用,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㈢綜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陶君怡:
  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伊希望能夠簡單處理。 ㈡其餘被告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秀泉於60年12月12日死亡,被 告等人為邱秀泉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共同繼 承邱秀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惟邱秀泉之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各自 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邱秀泉之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被告陶君怡於另案陳述之訊問筆錄、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告ALICE CHEN之出 生證明、陳邱惠美之死亡證明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係屬真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⒈原告請求被告應 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茲分敘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秀泉於60年12月12日死亡,其所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上 開被告迄今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則 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訴請判決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共有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73. 51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人 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將致系爭土地細分為14筆,且其中分 得面積未足10平方公尺者計有10筆,是將造成大部分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 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
 3.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意願,被告陶君怡表示對變 價分割沒有意見,且其餘未到庭被告亦均未具狀表示反對之 情形,加之系爭土地之面積、型態、使用情形、地點、兩造 之意願及最大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進行 分割,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整筆規劃利用,進而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且兩造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從而使系爭土地因良性競爭之競價結果而達市場價值極 大化,促成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兩造而言,自屬有利 及公允。因此,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堪屬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以及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爰以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分割土地標的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雙溪區 泰和段 0000-0000 973.51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編號 稱謂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⒈ 原告 楊廖堯 19910/90000 ⒉ 原告 楊家驊 2/9 ⒊ 原告 楊廖陞 2/9 ⒋ 原告 黃謹紅 1/10000 ⒌ 原告 楊淑敏 1/10000 ⒍ 原告 霍惠美 1/10000 ⒎ 原告 李冠瑩 1/10000 ⒏ 原告 李璿賢 1/10000 ⒐ 原告 李奕嬌 1/10000 ⒑ 原 告 張丁仁 1/10000 ⒒ 原告 林秀惠 1/10000 ⒓ 原告 楊銘宜 1/10000 ⒔ 原告 李春錫 1/10000 ⒕ 被告 邱念民 3分之1 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秀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⒖ 被告 邱南光 ⒗ 被告 邱弘川 ⒘ 被告 陳穎啟 ⒙ 被告 陳億 ⒚ 被告 ALICE CHEN ⒛ 被告 陶君怡  被告 陶君能  被告 邱淑美  被告 邱月美  被告 邱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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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