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2年度,9號
KLDV,112,選,9,2023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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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彰
被 告 楊文定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第四屆里長選舉雙溪區外柑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111年新北市雙溪區第4屆外柑里里長參選人( 下稱系爭里長選舉),明知系爭選舉屬小型區域選舉,以虛 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被告為 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楊文興楊寶珠賴秀葉、許袁彰 、陳志龍陳淑娟賴惠珠林彩玉等8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新北市雙溪區戶政事務所,將訴外人賴惠珠、楊寶 珠、賴秀葉、許袁彰、陳志龍陳淑娟林彩玉(下稱賴惠 珠等7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使賴惠 珠等7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選舉權人資格,嗣賴惠珠等7人 均經戶政機關列入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且均於111年11 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致系爭里長選 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上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罪。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原告僅以起訴狀所舉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所為證述為證據,並無其他佐證,並未 舉證其所稱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示當選人 有構成刑法第146條規定之行為。故被告認原告未盡舉證責 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時(原 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現未實際 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 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 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 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 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 之對象。準此,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 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 無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 規定亦經憲法法庭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 判決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 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 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妨害投票案件刑事 判決之證據即系爭選舉新北市第2473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民參字第28號偵查卷第9-37頁) ,而被告與訴外人即刑事同案被告楊文興楊寶珠賴秀葉陳志龍陳淑娟賴惠珠林彩玉(下稱楊文興等7人)均 已於刑事審判外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並經本院刑事庭依 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楊文興等7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當選人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 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 問人數之多寡,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據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 毋庸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以,本件 被告與賴惠珠等7人既有共同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使取得投 票權,而投票予被告,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
            
附表
姓名 時 間 戶籍地址
1.賴惠珠 111年3月9日 新北市○○區○○里○○○00號 111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里○地○○0號2.林彩玉 111年2月24日 新北市○○區○○里○○○00號   111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里○地○○0號3.楊寶玉 111年2月14日 新北市○○區○○里○○○00號       111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里○○○00號4.許袁彰  111年2月14日 新北市○○區○○里○○○00號       111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里○○○00號 5.賴秀葉 111年4月13日 新北市○○區○○里○○○00號6.陳志龍  111年4月13日 新北市○○區○○里○○○00號 7.陳淑娟  111年4月13日 新北市○○區○○里○○○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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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