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0號
KLDV,112,訴,470,2023110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邱夢婷
被 告 莊定

訴訟代理人 黃思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定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復依「24小時在 線客服」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000年0月間,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亨 達金融」購買外幣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 而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復 依「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惟抗 辯:當初係為投資加密貨幣賺錢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並不知道會被用做詐欺帳戶使用,我也是受害 者;另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 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下稱刑事洗錢案件),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7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
四、雖被告仍堅詞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之被告與「24小時在 線客服」、「第六感」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18號卷第159至317頁)、原告與「亨 達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第67至90頁)、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卷第271頁),被 告初於交友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第六感」之 人,並依其要求至「群益外匯」網址註冊帳戶用以交易比特 幣投資獲利,復依「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交付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以及身分證正反面,並於111年4月28日起至同年0月00日 間,依「24小時在線客服」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就訴外 人林曾芯慧何璿超陳瑋仁、蕭猷達、漢錮工程有限公司 、廖靜枝等人帳戶申辦約定轉帳事宜,且系爭帳戶於列為警 示帳戶前曾有多筆資金進出等情。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 程序陳稱:「這件事後我兩個定存帳戶的錢也都被騙走了, 所以我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卷第4 72頁),可知被告素有將存款做定存或其他理財之運用,難 以想像被告不具備就投資金融商品時所為之款項匯入、匯出 僅需交易相對人知道彼此金融帳戶之帳戶及戶名即可,並無 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必要之基本常識,況被告於交付 系爭帳戶、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且毫 無任何信任基礎之「第六感」、「24小時在線客服」時,未 就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有何合法投資以外之目的以及「24小時 在線客服」多次指示被告臨櫃就訴外人林曾芯慧等7人帳戶 申辦約定轉帳事宜等諸多事項產生疑慮,實與常情有異。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及理由,被告乃高職肄業,從事物流服務業 之33歲成年人,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 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能將系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 無預見或認知,而對提供系爭帳戶一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等情事應有預見,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本院與刑事洗錢案件所採之見解亦屬一致,是被告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60萬元之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由被告負擔。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