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0號
KLDV,112,訴,360,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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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柯金標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交付被告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支票(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支票號碼為DO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委託被告整 合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地主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之服務報酬,再於101年7 月26日與被告、訴外人晨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晨智公司)共同簽訂酬金給付書,約定被告及晨智公司應於 101年7月1日起1年內與系爭土地上39戶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 、完成土地信託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完成簽約時給付250萬 元、完成信託時給付250萬元及完成土地交付時給付300萬元 ,共計800萬元之報酬,其中完成簽約所應給付之250萬元應 扣除以系爭支票給付被告之150萬元。然被告及晨智公司迄 今尚未完成酬金給付書所約定之委任事項,經原告於112年2 月22日、112年4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委任事項,惟被告 拒收,經招領逾期退回,原告遂於112年6月30日發函終止委 任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 50萬元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酬金爭給付書係於101年7月26日簽訂,依約 應於被告及晨智完成委任事項後,原告才會支付報酬,系爭 支票發票日期則為100年11月1日,原告豈會於簽訂酬金給付 書之前,即於100年11月1日給付被告報酬,且系爭支票發票 人為朱兆民,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



告原係介紹系爭土地地主與集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集安公 司)合作,因原告願以更優惠條件參與合建,集安公司於是 放棄合建權利,由原告與被告、晨智公司繼續合作,並於10 1年7月26日簽訂合建委託書及酬金給付書,因集安公司已墊 支公關費用約150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志民即以150萬元 承受系爭土地合建案,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歸墊予集安 公司,故系爭支票並非酬金給付書所約定之酬金,且被告已 經與系爭土地所有39戶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並已通知 該39戶地主辦理銀行信託,卻未依約給付被告報酬,原告主 張顯有張冠李戴情形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 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 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兌付受領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係給付酬金給付書約定之報酬,被告未依約履行委任事項, 原告已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兌付系爭支票,構成不當得利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查支票開立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系爭 支票,僅能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提示兌領,並不能認定被告 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酬金給付書約定之報酬,且審酌系爭



支票發票日期是100年11月1日,兩造至101年7月26日才簽訂 酬金給付書,已有相當時日,酬金給付書及被告於100年11 月1日手寫文書,亦未提及系爭支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 被告間有其所稱之給付關係存在,及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5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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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