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吳志澤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曹 雪
訴訟代理人 賴來福(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終止委任)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建物(面積241.08平方公尺)、貨櫃倉庫(面積9.83平方公尺)、車庫(面積13.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參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7分之19,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貨櫃倉庫及車 庫(與系爭房屋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4日土複(數化)字第087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 積共264.53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被 告並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自 111年12月9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85元。㈢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曹江河於36年7月1日系爭土地總登記時為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192分之24,被告父親曹雲連於16年12月21日向曹江河之 繼承人曹氏要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依照日據時期 日本民法規定,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不以登記為必要,雙方並辦理點交完畢,系爭土地由曹雲連 使用管理,並負責繳納地價稅等稅賦,嗣曹雲連分財產時, 將系爭房屋占用土地範圍分給曹雪及其配偶賴金同,賴金同 並搭建系爭房屋,曹雲連於79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為曹雲 連之繼承人,當然繼受系爭土地之權利,基於買賣關係,自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賴金同於101年1月2日死亡,系爭房 屋由被告及子女賴來發、賴來旺、賴來吉、賴來福、賴秀共 同繼承,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被告持分比率全部,僅表明被告 是納稅義務人,不能證明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顯不合法。 ㈡另曹雲連出具同意書同意將承耕地主曹春色所有重測前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永耕額2分之1割讓與被 告及賴金同承耕,賴金同並於96年間申請休耕,可證被告及 賴金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40餘年,並興建系爭房屋,均未有 人提出異議,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原 告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 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該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7分之19,惟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1.08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9.8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62平 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4頁),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地上物現況,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3181 5號函暨附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3頁、第355、 第3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⒊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112年6月19日書狀記 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認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 ,以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準。」(本院卷第103頁) ,並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自陳系爭房屋是被告 配偶賴金同興建,賴金同去世後由被告繼承,及於112年8月 4日勘驗時陳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91頁、 第329頁),堪認係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事實自認,且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內容相符(本 院卷第3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嗣被告於112年1 0月3日答辯(續)狀辯稱系爭房屋是被告配偶賴金同原始興建 完成,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賴金同死後,由被告及子女賴 來發、賴來旺、賴來吉、賴來福、賴秀共同繼承,被告並未 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本院卷第387頁), 核屬撤銷其前所為之自認,然原告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 卷第456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惟被告未能證明其上開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 撤銷其所為自認,本院不得為與該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 訂定之。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 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雖以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源自於其被繼 承人曹雲連向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所有權人曹江河之繼承人曹 氏要購買系爭土地,曹雲連將承耕地主曹春色所有重測前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永耕額2分之1割讓與 被告及賴金同承耕,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賴金同興建系爭 房屋時均未反對,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賣渡證書、收據、同意書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17頁、第427頁、第429頁),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證明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然被告自 承曹雲連係將承耕地主曹春色所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永耕額2分之1割讓與被告及賴金同承 耕,難認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有何關連 ,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 記時,為曹江河等9人共有(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之 後因繼承、贈與、買賣等原因,土地所有權人多有變動(本 院卷第173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205頁),是否可認共 有人間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狀態持續,顯屬有疑,且被告 對於參與協議分管契約之人、所協議分管範圍為何,俱未能 具體說明,除賴金同興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外,未具體陳明 或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認共有 人間有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多年來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 容忍,及對其他共有人對各自占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未予干涉 等情事,而認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參以土地共有人 數十年未行使任何權利,或基於共有人間情誼、甚或基於權 利之消極不行使,然權利之不行使原因多端,單純不行使權 利,尚不足以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默示 分管契約。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原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劃定範圍建築使用,已難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復未 證明有特別情事,足資認其他土地共有人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自不得僅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無人干涉反對, 即認有默示同意分管之情事,被告抗辯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為 分管契約云云,自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 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 無權占有,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價額。
⒉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鄰近陽金公路,附近並無 大眾運輸系統,生活機能普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 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等情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6%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576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9頁、第441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合計264.53平方公尺,原告於111年12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7分之19(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 ,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9日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6月2日 止之不當得利1萬5,969元(計算式:264.53×576×6%÷365×906 ×19/27=15,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6元(計算式:264.53×576×6%×1/12 ×19/27=536),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1.0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3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3.62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萬5,969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12年6月3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6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