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0號
KLDV,112,訴,21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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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江茂義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鄒積德


鄒積順



鄒定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積德、鄒積順、鄒定杰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鄒積德、鄒積順、鄒定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積德、鄒積順、鄒定杰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為被告鄒積德、鄒積順、鄒定杰供擔保後;第二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鄒積德、鄒積順、鄒定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鄒積德、鄒積順、鄒定杰如就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第二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曾 於訴狀送達以後,針對原起訴內容提出法律意見之修正,並 因應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之結果,於本院民 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如後開所述,核此更異,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或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應准 許。
二、被告鄒積順、鄒定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緣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原告與訴外人江直樹江勝也共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乃訴外人 鄒本科(已於93年2月5日死亡)所有,後由鄒積德、鄒積順 、鄒定杰共同繼承。因系爭2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占地面積33.15平方公尺,而被告則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併得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核 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鄒積德、鄒積順、鄒定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之系爭22號房屋拆除(面積33.15平方公尺),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鄒積德、鄒積順、鄒定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鄒積德
  被告未住居於系爭22號房屋,就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並正 考慮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行與否。
 ㈡被告鄒積順、鄒定杰:
  被告鄒積順、鄒定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訴外人江直樹江勝也共有,此首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頁 、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 之登記資料確認屬實(本院卷第33頁)。其次,訴外人鄒本 科之繼承人即被告鄒積德、鄒積順、鄒定杰乃系爭22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22號房屋之稅 籍資料、鄒本科之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核閱 無誤,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5月12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82 18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基隆 ○○○○○○○○112年5月19日基中戶字第1120101349號函暨鄒本科 除戶謄本與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存 卷為憑。再者,系爭2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 占地面積33.15平方公尺。此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踏勘暨 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繪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7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更 正補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225頁 )在卷可考,並係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 ,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 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 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 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 祇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承前㈠所述,被告 為系爭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22號房屋則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各如附圖編號A所示;因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一概不能說明、舉證系爭22號房屋究竟有何 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要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 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利 得,尚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惟被告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 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 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再者,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稱之「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 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遵諭查報現場 四鄰狀況、交通便利程度以及其商業發現之現況(參看本院 卷第143頁),故本院乃自行斟酌系爭22號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位置、其往返四鄰之便給程度,及其商業發展之蓬勃 與否,衡量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受 利益,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5%,推算被告之占用利益(即原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此方稱合理允當。又系爭土 地自107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為5,920元/㎡,此除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可參, 並經本院職權經由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無 訛,有申報地價查詢列印紙本(本院卷第219頁)存卷為憑 ;而系爭2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亦有附 圖可參。基此,本院乃依上開標準,並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3),估算被告鄒積德、鄒積順、鄒定杰應給 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總計16,3 54元(計算式:33.15㎡×5,920元×5%×1/3×5年=16,354元),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元(計算式:33.15 ㎡×5,920元×5%×1/3÷12個月=2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鄒積德、鄒積順、 鄒定杰給付16,35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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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