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張淑真
詹仁啓
詹俐翎
陳志宏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基祥
被 告 陳淑華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淑真、詹仁啓、詹俐翎、陳志宏、張基祥、陳淑華、 陳淑惠應將坐落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第630、631-1、631、6 31-3、633-2等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D、E、F、J部分,面積分別為3.17、1.58、19.73、44.18、
0.5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
二、被告張淑真、詹仁啓、詹俐翎、陳志宏、張基祥、陳淑華、 陳淑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為0.84平方公尺之門牌 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三、被告張淑真、詹仁啓、詹俐翎、陳志宏、張基祥、陳淑華、 陳淑惠應將坐落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第630-11、630-5、631 -5、631-2等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 、G、H部分,面積分別為1.19、1.32、8.75、24.61平方公 尺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基隆市政府。
四、被告張淑真、詹仁啓、詹俐翎、陳志宏、張基祥、陳淑華、 陳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臺幣4萬8,0 00元,及被告張淑真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被告詹仁啓自 民國112年9月3日起、被告詹俐翎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被告陳志宏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被告張基祥自民國112 年9月1日起、被告陳淑華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被告陳淑 惠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臺幣83 6元。
五、被告張淑真、詹仁啓、詹俐翎、陳志宏、張基祥、陳淑華、 陳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584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10元。六、被告張淑真、詹仁啓、詹俐翎、陳志宏、張基祥、陳淑華、 陳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基隆市政府新臺幣2萬5,060元,及均 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政府新臺幣433元。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真、詹仁啓、詹俐翎、陳志宏、張基祥 、陳淑華、陳淑惠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新臺幣32萬元 為被告張淑真、詹仁啓、詹俐翎、陳志宏、張基祥、陳淑華 、陳淑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真、詹仁啓、詹 俐翎、陳志宏、張基祥、陳淑華、陳淑惠如以新臺幣94萬0,
984元為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 真、詹仁啓、詹俐翎、陳志宏、張基祥、陳淑華、陳淑惠如 以新臺幣1萬1,424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基隆市政府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真、詹 仁啓、詹俐翎、陳志宏、張基祥、陳淑華、陳淑惠如以新臺 幣48萬7,832元為原告基隆市政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得假執行;但被 告張淑真、詹仁啓、詹俐翎、陳志宏、張基祥、陳淑華、 陳淑惠如以新臺幣4萬8,000元及分期給付到期部分金額全 額為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假執行;但被告 張淑真、詹仁啓、詹俐翎、陳志宏、張基祥、陳淑華、陳 淑惠如以新臺幣584元及分期給付到期部分金額全額為原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三、本判決第六項原告基隆市政府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真、 詹仁啓、詹俐翎、陳志宏、張基祥、陳淑華、陳淑惠如以 新臺幣2萬5,060元及分期給付到期部分金額全額為原告基 隆市政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主張略以:(一)拆屋還地部分
1、坐落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630、631之1、631、631之3、633 之2地號(下合稱系爭臺鐵局土地)為基隆市所有,原告臺 鐵局為管理人。
2、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為被繼承人張桃所有,現為被告張淑真、詹仁啓、詹 俐翎、陳志宏、張基祥、陳淑華、陳淑惠等7人(以下合稱 被告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臺鐵 局土地,占有位置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 編號A、D、E、F、J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3.17、1.58、19. 73、44.18、0.53平方公尺,合計69.19平方公尺,業已侵害 原告臺鐵局對系爭臺鐵局土地之管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與前段請求被告7人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開附 圖編號A、D、E、F、J所示系爭臺鐵局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7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等有權占有系爭臺鐵局土地 (1)被告7人所提門牌證明書,雖可證明基隆市○○區○○○00號,於 58年5月15日門牌整編為基隆市○○區○○街000號,然此為戶政 機關行政管理措施,無法證明上開門牌號碼房屋有權占有系 爭臺鐵局土地。
(2)被告所提152建號建物謄本,該建號建物面積僅有44.68平方 公尺,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臺鐵局土地面積已達69.19平方 公尺,面積差距甚大難認為同一建物。
(3)被告7人之先祖張文同於34年間向楊太山購買堀153B建號建 物,因日治時期房地產沒有登記制度,因此42年5月31日方 有建物登記,當時建物登記為244建號,坐落土地之地號為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上開地號均非系爭臺鐵局土 地地號。
(4)被告7人提出被繼承人張桃繳交6,300元給基隆市政府之繳款 書,依據該繳款書記載張桃所繳納者為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 ,因此難以該書面認定有租約存在。
(二)金錢給付部分
1、被告7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臺鐵局土地,如附 圖編號A、D、E、F、J部分,面積合計69.19平方公尺,同時 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 侵權行為,被告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2、被告7人於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5年間所獲利益 為4萬8,000元
(1)被告7人無權占有系爭臺鐵局土地面積合計69.19平方公尺, 被告7人每年無權占有土地之所獲利益應按系爭臺鐵局土地 申報地價乘以占有面積乘以5%計算。系爭臺鐵局土地107、1 08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109、110年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111、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900元。茲分別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17個月期間,所獲利益為1 萬2,742元。【計算式:69.19×2,600×5%÷12×17個月=1萬2,7 42】
②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期間,所獲利益為1萬 萬9,373元。【計算式:69.19×2,800×5%×2年=1萬9,373】 ③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共19個月期間,所獲利益為1 萬5,885元。【計算式:69.19×2,900×5%÷12×19=1萬5,885】
④以上合計4萬8,000元【計算式12,742+19,373+15,885=48,000
】。
3、被告7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臺鐵局土地之日止,每 月所獲利益為836元。【計算式:69.19×2,900×5%÷12=836】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一、四、八、十一項所示。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主張略以:(一)拆屋還地部分
1、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國財署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財署為管理人。
2、系爭建物為被告7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國財 署土地,如附圖編號I所示部分,面積為0.84平方公尺,業 已侵害原告國財署土地之管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與前段請求被告7人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開部分之土 地,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金錢給付部分
1、被告7人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國財署土地,如附圖編 號I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同時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及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2、被告7人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所獲利益為584 元
(1)被告7人無權占有系爭國財署土地面積0.84平方公尺,被告7 人每年無權占有土地之所獲利益應按申報地價乘以占有面積 乘以5%計算。系爭國財署土地107、108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2,600元,109、110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 00元,111、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茲計算 如下:(0.84×2,600×5%÷12×15)+(0.84×2,800×5%÷12×24 )+(0.84×2,900×5%÷12×21)=584.85元。 3、被告7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國財署土地之日止,每 月所獲利益為10元。【計算式:0.84×2,900×5%÷12=10】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二、五、九、十二項所示。 三、原告基隆市政府主張略以:
(一)拆屋還地部分
1、坐落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630-11、630-51、631-5、631-2等 地號(下稱系爭基隆市土地)為原告基隆市政府所有。 2、系爭建物為被告7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基隆 市土地,如附圖編號B、C、G、H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19 、1.32、8.75、24.61平方公尺,合計35.87平方公尺,業已 侵害原告基隆市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與前段請求被告7人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開部分之土地
,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金錢給付部分
1、被告7人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基隆市土地,如附圖編 號B、C、G、H部分,面積合計35.87平方公尺,同時構成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 為,被告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 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2、被告7人於107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5年間所獲利 益為2萬5,060元
(1)被告7人無權占有系爭基隆市土地面積分別為1.19、1.32、8 .75、24.61平方公尺,被告7人每年無權占有土地之所獲利 益應按申報地價乘以占有面積乘以5%計算。系爭基隆市土地 107、108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109、110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111、112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茲分別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
①107年11月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18天,所獲利益為5,341 元。【計算式:(1.19×2,600×5%÷365×418日=177)+(1.32 ×2,600×5%÷365×418日=197)+(8.75×2,600×5%÷365×418日= 1,303)+(24.61×2,600×5%÷365×418日=3,664)=5,341】 ②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期間,所獲利益為1萬0 ,044元。【計算式:(1.19×2,800×5%÷365×730日=333)+( 1.32×2,800×5%÷365×730日=370)+(8.75×2,800×5%÷365×73 0日=1,303)+(24.61×2,800×5%÷365×730日=6,891)=10,04 4】
③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共679日,所獲利益為9,675 元。【計算式:(1.19×2,900×5%÷365×697日=321)+(1.32 ×2,900×5%÷365×697日=356)+(8.75×2,900×5%÷365×697日= 2,360)+(24.61×2,900×5%÷365×697日=6,638)=9,675】 ④以上合計2萬5,060元【計算式5,341+10,044+9,675=25,060】 。
3、被告7人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基隆市土地之日止, 每月所獲利益為433元。【計算式:35.87×2,900×5%÷12=433 】
(三)觀諸被告所提00年0月間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建築 改良物登記總簿、基隆市市有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 金利息收入繳款書、光復初期土地舊部之土地謄本等物,其 上記載之建物與系爭房屋之樓層高度、建築材質、坐落面積 等均不相同,推斷系爭建物應係另為建造,與文件所載建物 不相同,系爭建物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三、六、十、十三項所示。 貳、被告7人答辯略以:
一、被告7人承認系爭建物為其等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為被 告7人之先祖張文同於34年間向訴外人楊太山購買。基隆市 政府嗣後於54年方向訴外人楊太山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先祖 不知基隆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過程,被告先祖無心侵占公有 土地。
二、被告先祖合法購買之建物仍在目前所在位址。被告所提建物 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 總簿、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堪以證明。
三、75年間政府因都市計畫要求系爭建物拆除,被告先祖配合拆 除後,原結構已被摧毀,只能拆除重建,當時被告先祖因此 獲得補償。
四、被告先祖83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承租繳納81年1至6月租金,有 基隆市政府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1 份為證。
五、被告7人多年未使用系爭建物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六、基於前述,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3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等主張系爭臺鐵局土地為基隆市所有,原告臺鐵局為管 理人,系爭國財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財署為管理 人,系爭基隆市土地為原告基隆市政府所有,未據被告7人 否認,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被告7人公同共有,業據被告7人承認,且有系爭 房屋房屋稅資料、張桃之繼承系統表、張桃及被告7人戶籍 在卷可徵,亦足認定。系爭房屋占有系爭臺鐵局土地、國財 署土地、基隆市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A至J所示,業據本 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無訛,此有本
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7人所 不爭執,併足認定。
(三)被告7人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據前揭判決意旨應由其等 負舉證責任,被告7人無非提出門牌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總簿、舊式土地登記簿 謄本、繳款書等物為證,分別審酌如下:
1、被告7人所提門牌證明書,雖可證明基隆市○○區○○○00號,於 58年5月15日門牌整編為基隆市○○區○○街000號,然此為戶政 機關行政管理措施,顯與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認定無涉。 2、被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 總簿等文件,雖可認定訴外人張文同34年間購買堀153B房屋 ,建物總登記時編為244建號,現編為基隆市○○區○○段000○ 號(下稱152建號建物)。然152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 主要建材木造、總面積44.68平方公尺、坐落地號630、630- 9、631等地號。然系爭建物乃磚石及鐵皮搭建,總面積為10 5.9平方公尺及坐落地號630、630-11、630-5、6311、631、 631-3、631-5、631-2、618-14、633-2等土地上,足見152 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之建材、位置及面積均差異甚大,是以 系爭建物顯非152建物謄本上所載之建物,據此被告7人主張 152建物取得建物謄本等文件可作為推認系爭建物有權使用 系爭臺鐵局、國財署、基隆市土地之證據,洵無可採。 3、被告7人提出被繼承人張桃繳交6,300元給基隆市政府之繳款 書,依據繳款書記載張桃所繳納者為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 因此亦無法該繳款書認定被告7人對系爭臺鐵局、國財署、 基隆市土地有租約存在。
(四)據此,被告7人顯然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臺鐵局 、國財署、基隆市土地,則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7人分別依據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土地騰空 返還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3人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甚明。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明確。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7人以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前已認定,而被告7人無權占有行為妨害原告等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所有權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據前 開規定應就原告等3人所受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要足認 定。而原告等3人因被告7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使喪失以 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等主張應 以被告7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核算租金數額計算被告7人之損
害賠償數額,應屬可採。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之規定,於租地建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 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是以,本件 被告7人占用系爭土地,關於其損害賠償每平方公尺之年租 金數額之核算,應在申報地價10%數額範圍內,另審酌基地 上開相關情狀,酌定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道路交通 尚稱便利,然附近並無明顯商業活動,系爭建物現狀無人居 住等情,認前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以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相當租金應為適當。
(三)原告等3人主張系爭臺鐵局、國財署、基隆市土地,107、10 8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109、110年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111、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900元,有地價謄本及查詢資料在卷要堪採信。 (四)原告臺鐵局請求被告7人賠償金錢部分
1、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5年間,賠償金為4萬8,000 元:
(1)被告7人無權占有系爭臺鐵局土地面積合計69.19平方公尺, 被告7人每年無權占有土地之賠償數額,應按系爭臺鐵局土 地申報地價乘以占有面積乘以5%計算。茲分別計算如下(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17個月期間,賠償金為1萬 2,742元。【計算式:69.19×2,600×5%÷12×17個月=1萬2,742 】
②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期間,所獲利益為1萬 萬9,373元。【計算式:69.19×2,800×5%×2年=1萬9,373】 ③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共19個月期間,所獲利益為1 萬5,885元。【計算式:69.19×2,900×5%÷12×19=1萬5,885】
④以上合計4萬8,000元【計算式12,742+19,373+15,885=48,000 】。
(2)據此,原告臺鐵局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4萬8,000元,應屬有 據。
2、被告7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臺鐵局土地之日止,每 月賠償金為836元。【計算式:69.19×2,900×5%÷12=836】。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7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臺鐵局 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此部分未聲明連帶)836元,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國財署請求被告7人賠償金錢部分
1、107年10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賠償金為584元 (1)被告7人無權占有系爭國財署土地面積0.84平方公尺,被告7 人每年無權占有土地之所獲利益應按申報地價乘以占有面積 乘以5%計算。茲分別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15個月期間,所獲利益為 137元。【計算式:0.84×2,600×5%÷12×15個月=137】 ②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期間,所獲利益為235 元。【計算式:0.84×2,800×5%×2年=235】 ③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21個月期間,所獲利益為21 3元。【計算式:0.84×2,900×5%÷12×21=213】 ④以上合計585元【計算式137+235+213=585】。(2)據此,原告國財署聲明僅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584元,低於 上開計算金額,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2、被告7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國財署土地之日止,每 月所獲利益為10元。【計算式:0.84×2,900×5%÷12=10】據此 ,原告國財署請求被告7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臺鐵 局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此部分未聲明連帶)10元,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基隆市政府請求被告7人賠償金錢部分 1、107年11月9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賠償金為2萬5,060元(1)被告7人無權占有系爭基隆市土地面積合計35.87平方公尺, 被告7人每年無權占有土地之賠償數額,應按系爭基隆市土地 申報地價乘以占有面積乘以5%計算。茲分別計算如下(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
①107年11月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13個月又22天期間,賠償 金為5,337元。【計算式:(35.87×2,600×5%÷12×13)+(35 .87×2,600×5%÷12×22/30)=5,337】 ②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期間,所獲利益為1萬 0,044元。【計算式:35.87×2,800×5%×2年=10,044】 ③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共22個月又10天期間,所獲 利益為9,671元。【計算式:(35.87×2,900×5%÷12×22)+( 35.87×2,900×5%÷12×10/30)=9,679】 ④以上合計525,025元【計算式5,337+10,044+9,679=25,060】(2)據此,原告基隆市政府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於2萬5,060元,
應屬有據。
2、被告7人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基隆市土地之日止, 每月所獲利益為433元。【計算式:35.87×2,900×5%÷12=433 】。據此,原告基隆市政府請求被告7人自112年11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基隆市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此部分未聲明連 帶)433元,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等請求利息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復查,本件原告等3人請求分別如主文第四、五、六前段賠償 金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法均得請求催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原告臺鐵局請求被告7人均自更正訴之聲明㈠狀送 達催告之翌日(被告7人收受原告臺鐵局上開書狀翌日均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皆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原告國財署及基隆市政府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理 ,應予准許。
三、綜合上述,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5條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7人等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等3人勝訴部分,關於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勝訴則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酌定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