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郭勁宏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蔡育真
陳紹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 仟貳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乙○○均任職新北市金山區三和國民小學( 下稱三和國小)分別擔任代理教師、班級導師、校長。(二)被告丙○○不知經由何管道、未經原告同意而持有原告「經駐 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辧事處驗證」之美國德州大學阿靈頓分 校(下稱UTA)電機碩士畢業證書影本,且未經合理查證竟 訛稱:「原告自稱是UTA的退休教授」等語,嗣並於民國111 年11月4日三和國小班親會(下稱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上 逕稱:「好,我寄信到美國,那美國給我答案讓我發毛,我 禮拜四整夜睡不著。美國跟我講說你(指原告)的學位(指 UTA電機碩士學位)是假的」、「那我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 學校給我的回復。那我想我的英文程度,我既然可以拿公費 去美國念書,應該可以應付這樣子的基本溝通」等語(下稱 原告假學歷事件)。致原告假學歷事件於學生間廣為流傳發 酵,嚴重影響原告教學威信,以及上課秩序、教學品質,甚 有多名學生公然向原告丟球以為霸凌。而三和國小教師評審 委員會不察上情,以原告「教學不力」為由終止與原告之聘 約。被告丙○○上開散布原告假學歷事件之不實訊息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三)被告乙○○身為三和國小校長,亦為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之主 持人。然被告乙○○於原告對被告丙○○明確表達:「育真老師 (即被告丙○○),你這個又為兩件事情做不正當連結」、「 你聽別人講,然後對我的誠信有懷疑這是不正當連結,這是 不正當的指控」、「不行!你已經做不正當的指控了!」、 「你在公共場合這樣子做的話是有誹謗的嫌疑喔」、「我是 擔心說,育真老師現在這種不實的指控,帶給家長不實的那 個感覺,因為有時候你聽了一些不實的東西,你會對某個人 有一個負面的影響,其實,英文夠好的來看這,育真老師的 文件就夠了,因為這個文件是錯的,校長,您願不願意看一 下?」等語之際,不僅未加阻止被告丙○○繼續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反而口出:「勁宏老師(即原告)、勁宏老師, 你先坐下,你先坐下,你先讓育真老師說完,啊你記一下, 如果等一下,對育真老師再論述的話,你再論述,好不好? 我們就先讓育真老師講完,一個一個來,好不好」、「我先 跟各位講一下,剛剛我收的那個,育真老師的資料,我會交 給人事主任,去負責……那如果說……校方這邊首先要確保……學 歷……的正確性,那麼既然育真老師……這件事情,我覺得寧可 信其有,不可信其無。(此句出自增廣賢文上集,意指寧願 相信這件事情確實發生過的,是存在有的,也不願意相信這 沒有。)」等言語上之助力行為,且被告乙○○嗣後並未給與 原告解釋澄清之機會,容認及幫助被告丙○○不實之原告假學 歷事件言論於校園內發酵流傳。然原告所有經駐休士頓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UTA電機碩士畢業證書,於二個多月 前,方經三和國小審核通過,進而甄試任用原告為代理教師 。嗣經三和國小人事主任「查證原告學歷為真」後,被告乙 ○○亦未經由適當程序及機制向三和國小之師生及家長予以澄 清,反就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之情事,選擇沈默以對,依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乙○ ○有促使被告丙○○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幫助行為,而應與被告 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以:
(一)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需就其主張之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損害金額等等一一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丙○○任職三和國小5年1班之班級導師,亦為原告應聘時 之教評委員,而原告於111年度上學期應聘為同校科任教師 。因5年1班學生經常在原告授課時發生原告無法掌握上課秩 序、線上課程連不上、自然課沒有做實驗、學生受傷等情況 ,需由被告丙○○聯繫家長處理善後,甚至原告於期中考前尚 未完成應授課之教學進度,而損及學生權益,為此學校欲讓 被告丙○○與原告共同承擔,向學生家長說明。被告丙○○甚感 無奈,乃於111年11月4日班親會向家長說明。且由以上種種 ,致被告丙○○懷疑原告之教學能力,遂持原告應聘時之報名 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畢業證書上所載之UTA查證 。又原告係持UTA電機碩士學歷至三和國小應聘教師,該學 歷真假事涉三和國小學生之權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並非止 於私德之爭議,被告丙○○所為之上開言論,既經合理查證, 且就事論事,縱有或夾敘主觀意見表達,仍屬就可受公評之 事所為適當之評論,難認專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亦 難認已逾適當範圍,應為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另觀諸被告 丙○○表明「我也不希望對郭老師(指原告)做冤枉的事情」 、「我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覆」、「對你(指原告 )個人的誠信打了一個問號」、「如果我(指被告丙○○)有 錯,我願意跟你道歉」等語,僅是就查證過程為意見表達, 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⒊關於原告以其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上有經「駐休士頓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戳章,以及德州大學電腦工程學系系 主任回信記載「此人擁有電機工程碩士學位」等情,主張被 告丙○○明知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為真,仍散布不實之原告 假學歷事件之訊息一節,惟:
⑴UTA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Hong Jiang雖在電子郵件表示「此人 (即原告)擁有電機工程碩士學位」等語,然此僅係依據學 位證書上有關學位記載所為之文義解釋。觀諸原告之UTA電 機碩士學位證書,原告係於西元1992年12月19日取得該學位 ,系主任陳稱「第二,作為一個幾年前才在UTA獲得碩士學 位的人,不可能被UTA聘為教授……」等語,然原告取得學位 至系主任回信時已逾30年,足見系主任並未完整詳究該學位 證書之全文。
⑵又UTA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vid Levine於接獲系主任Hong J
iang所稱「此人擁有電機工程碩士學位」之信件後,仍以電 子郵件回覆「……這張文憑看起來是假的。文憑閱讀起來有點 費勁,但在『文憑』上的那一年,被稱為院長的人並不是院長 ……。」等語,且據德州大學網站顯示,西元1987年至1996年 之工學院院長為「John McElroy」,而與原告UTA電機碩士 學位證書上所載時任UTA代理校長、工程學院院長、德州大 學系統校長、德州大學系統董事會主席均不符,是原告UTA 電機碩士學位證書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⑶原告之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雖有經外交部駐休士頓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戳章,然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 用」僅記載「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茲證明本文件業 經核閱」等語,然此能否確認學位證書為真,亦非無疑。甚 至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其上記載「Nathan Chin-Hun g Kua」,是否為原告,並非無疑。
⑷被告丙○○曾就原告教學上之諸多問題多次向三和國小反應,學 生家長亦曾向教學組長反應,然學校均採消極作為,顯無法 期待經學校協助進行調查。就原告學歷之查證過程,被告丙○ ○已竭盡自己所能查詢之管道,難認有何未充分或不合理。 ⒋依據外交部112年5月31日外授領三字第1125116525號函「二、 查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同條例第十 五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 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三、……嗣 並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之簽章,及其他適當方法(例如要求 當事人請學校直接將學生成績單寄至該處查驗)查證後,證 明該學歷文件上之簽章為真正或形式上存在,至文件內容及 其實質效力,則由各要證機關本於權責審認。」等語,以及 駐休士頓辦事處112年8月7日休士字第11250503670號函「三 、……本處實務上確難蒐羅各校有權簽字人之簽章式樣以資比 對,爰受理學歷文件時,係以『其他適當方式查驗』辦理,具 體方式包括:⑴目視檢查證書紙張之防偽花色、印墨色澤及字 體等;⑵觸摸檢查紙質厚薄及磅數、凸版墨紋、校徽戳記等; ⑶檢讀證書內容文字,確認用字體例、格式編排等,均符常例 ;⑷確認校方成績單之彌封完整未經拆封。四、本處接獲外交 部前揭函囑後,業於本年8月3日正式去函校方協助查處,迄 未獲復。」等語,可知外交部駐休士頓辦事處就原告UTA電機 碩士學位證書之認證,僅係就學位證書外觀進行判斷,事實 上並無法確認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正,而尚需去函 校方查證。據上,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迄今真偽不明, 被告丙○○本於合理查證之結果而為論述,自為言論自由之保 障範圍。
⒌至原告所指遭三和國小終止聘任一節,實乃原告教學不力,不 適任擔任教師,包括無法掌控學生秩序、未按時準備教案、 實驗器材使用等等,即便經學校專案輔導仍無法改善,原告 甚至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之情事,此有三和國小教學觀 察暨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可稽,導致三和國小不得已而終止聘 任,與原告所指之原告假學歷事件無關。
(二)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丙○○於111年11月4日班親會會議中,質疑並提出原告假 學歷事件,被告乙○○身為三和國小校長及111年11月4日班親 會主持人,應促使會議順利進行,並保障每位與會者之發言 權利,乃請原告待被告丙○○之發言結束後,再續行發言,並 請人事室主任就原告學歷真偽一節進行查證。被告乙○○對於 原告學歷之真偽並無質疑,亦未有任何意見或評論。依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被告乙○○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情事。
⒉嗣經三和國小人事室主任查證原告學歷屬實後,被告乙○○於1 11年11月11日立即向三和國小家長會為相關說明,並由家長 會長向家長會成員澄清此部分之質疑,難認被告乙○○有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及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 其名譽權之事由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在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中公然指摘原告假 學歷事件,致不法誹謗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丙○○對於在11 1年11月4日班親會中公然質疑及提出原告假學歷事件之情固 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抗辯其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係 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等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第1、2項規定。關於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免責範圍,應包含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 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 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
「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 卻違法事由,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 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 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 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 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本件被告丙○○於111年11月4日班 親會公然指摘原告假學歷事件,此乃事實之陳述,而非意見 之表達,故被告丙○○就其主張原告假學歷事件之事實陳述, 縱不能證明其為真實,惟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丙○○若能舉證 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即能免責。
⒊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 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 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 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 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 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 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 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 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 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 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 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 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 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 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 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開最高法院歷年來之判決要旨可知,侵害名譽之言論是否 應優先於名譽權受保障,其重點並非言論真實與否,而係與 言論自由理論基礎密切相關之「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之相關 性」,行為人並因言論所涉公共利益之高低,而異其合理查 證之注意義務。因此,針對行為人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應
以「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性」之高低,決定行為人之注 意義務,進而採取不同之主觀可歸責程度。簡言之,行為人 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則上應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惟在具有極高度或中度公 共性言論之主觀可歸責程度則應減輕為「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或「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標準。本件原告 、被告丙○○曾為或現為三和國小之教師,雖非一般人民心中 所謂之政治人物而屬公眾人物具有公共性,然公共性非以身 分為唯一判斷標準,言論本身所表達者若具有公共性,縱非 屬全國性或政治性議題,而與小範圍或小團體之社群生活相 關者,對當事人而言,亦具有公共性或公益性,本件被告丙 ○○於111年11月4日班親會公然指稱原告假學歷事件,而學歷 真偽涉及教師操守、能力之適格與否,攸關學生之受教權, 被告丙○○此一言論本身難謂與公共性或公益性無關,而非僅 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是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 眾之檢視,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僅係於 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予以相當程度之減 輕,亦即被告丙○○僅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 實,但業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得免責, 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被告丙 ○○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⒋被告丙○○抗辯其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提出被告丙○○查 證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真偽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惟 觀諸被告丙○○提出之查證原告學歷真偽之電子郵件,依其時 間序,被告丙○○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2分經由UTA協助平 台詢問「我們(三和國小)聘請了一位自稱是德州大學阿靈 頓分校的退休大學教授的老師,但是,據我觀察,他在課堂 上無法控制學生,缺乏教學技巧。我在美國待過一段時間, 據我所知,只有優秀的碩士生才能當教授 ,尤其是UTA是一 所嚴謹的學術大學,請幫忙查一下這些資訊,是否他是不是 退休教授?」等語(本院按:因兩造對於被告丙○○翻譯之中 譯本內容,均未表示有不同意見,故直接引用中譯本內容, 而不再贅引英文以供參照),未獲任何回覆,又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7時30分致函UTA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 、副教授〈hong.ji0000000.edu、0000000.edu、da0000000. edu〉詢問「致有關人士 我叫潔西卡,是臺灣的一名小學老 師。最近,我們聘請了一位自稱是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的退
休大學教授的老師。但是,據我觀察,他在課堂上無法控制 學生,缺乏教學技巧。我在美國待過一段時間,據我所知, 只有優秀的碩士生才能當教授,尤其是UTA是一所嚴謹的學 術大學,請幫忙查一下這些資訊,是否他是不是退休教授。 謝謝您。」等語,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Hong.Jiang於000年0 0月0日下午8時58分回復「寄件者:Jiang Hong〈hong.ji000 0000.edu〉親愛的潔西卡,感謝您與我們聯繫,很遺憾聽到 您與此人的困擾。首先,此人擁有電機工程碩士學位,而不 是任何CSE學位課程的學位。第二,作為一個幾年前才在UTA 獲得碩士學位的人,不可能被UTA聘為教授,更不可能從這 樣的職位上退休!謝謝您。」等語,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 vid Levine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4分回復「寄件者:Lev ine David〈da0000000.edu〉親愛的潔西卡,很遺憾聽到你的 問題。此人對UTA產生不好的影響,更甚,這張文憑看起來 是假的。文憑閱讀起來有點費勁,但在『文憑』上的那一年, 被稱為院長的人並不是院長。如果這個人在錄用時給予許可 ,您可以詢問UTA紀錄組或電機工程系更多詳細資訊。再次 ,很遺憾聽到這個消息,我們非常感謝您對UTA的讚美。」 等語。被告丙○○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27分致函UTA電 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vid Levine詢問「您能給我能回答這些 相關問題的人的電子郵件嗎?我的學校和學生需要真相,謝 謝您的幫助。」;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43分致函與原 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相同之UTA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 系主任、副教授〈diana.huffa0000000.edu、jbre0000000.e du、j0000000.edu〉詢問「致有關人士 我叫潔西卡,是臺 灣的一名小學老師。最近,我們聘請了一位自稱是德州大學 阿靈頓分校的退休大學教授的老師。但是,據我觀察,他在 課堂上無法控制學生,缺乏教學技巧。我在美國待過一段時 間,據我所知,只有優秀的碩士生才能當教授,尤其是UTA 是一所嚴謹的學術大學,請幫忙查一下這些資訊,是否他是 不是退休教授。謝謝您。」等語,均未再獲任何回覆。被告 丙○○復於111年11月3日上午4時20分致函UTA檔案組〈reco000 0000.edu〉「致有關人士 我叫潔西卡,是臺灣的一名小學 老師。最近,我們聘請了一位自稱是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的 退休大學教授的老師。但是,據我觀察,他在課堂上無法控 制學生,缺乏教學技巧。我在美國待過一段時間,據我所知 ,只有優秀的碩士生才能當教授,尤其是UTA是一所嚴謹的 學術大學,請幫忙查一下這些資訊,是否他是不是退休教授 。謝謝您。」等語,UTA檔案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58 分回復「寄件者:檔案組〈reco0000000.edu〉您好,德州大
學阿靈頓分校已授權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提供入學和學位驗 證。有關如何申請學位驗證的信息,請查詢信息交換所網站 。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聯繫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通過網站: www.degreeverify.org 通過郵寄:National Student Cle aringhouse,2300 Dulles Station Boulevard,Suite 300,H erndon,VA 20171 每次驗證都會收取服務費。如果您是需 要信息的雇主或背景調查公司,請訪問www.degreeverify.o rg。請隨時提供以下信息:學生姓名。學生證號碼。註冊日 期。有問題的學位。每月向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報告學位狀 態變化,並在下週三向消費者提供變化資訊。」等語。被告 丙○○於111年11月4日上午零時47分再致函UTA電腦工程學系 副教授David Levine「收件者:David Levine〈da0000000.e du〉親愛的大衛,你能告訴我真正院長的人名嗎?我天真無 邪的學生們真的需要一位好老師,而不是騙子。謝謝您。」 等語,仍未獲回覆。被告丙○○嗣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時16 分在UTA網站上查得1992年院長名單「0000-0000 UTA ENGI NEERING SIXTY Deans of Engineering Wendell Nedderma n 0000-00 Andrew Salis 1969-81 John Rouse 0000-00 J ohn McElroy 1987-96(並附有人像照片)。」由被告丙○○ 提出之上開查證資料可知,被告丙○○首先係向UTA協助平台 詢問原告是否為UTA退休教授,而非原告學歷之真偽,但未 獲UTA協助平台回復,被告丙○○乃轉向UTA「電腦工程學系」 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查詢原告是否為UTA退休教授及 碩士學位能否當到教授退休,亦非原告學歷之真偽,UTA電 腦工程學系系主任Hong.Jiang回復此人(指原告)擁有電機 工程學位而不是任何CSE學位課程的學位,UTA電腦工程學系 副教授David Levine則回復這張文憑(指原告之電機碩士學 位證書)看起來是假的,文憑上的那一年,被稱為院長的人 並不是院長,但建議原告可以詢問UTA記錄組或電機工程系 更多詳細資訊。被告丙○○另向UTA「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 、副系主任、副教授詢問相關問題,對方均無回復,被告丙 ○○乃向UTA檔案組查詢原告是否為UTA退休教授,而非原告學 歷之真偽,UTA檔案組則回復可以經由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 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但被告丙○○未為此舉,僅因UTA 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vid Levine或因受被告丙○○之誘導式 詢問或先入為主式問話之影響,而回復原告電機碩士學位證 書看起來是假的,證書上簽名的院長並非當時之院長,而將 原詢問原告之碩士學位能否擔任教授以及是否為UTA退休教 授一節,重點轉向為原告之UTA電機碩士學位之真偽,而再 函請UTA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vid Levine提供當時院長之
真正姓名,亦未獲回復(其實UTA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vid Levine已建議被告丙○○向UTA記錄組或電機工程系詢問更多 詳細資訊)。嗣被告丙○○自行於UTA網站搜尋取得UTA在1992 年院長名單。簡言之,被告丙○○並非經由任何足以代表UTA 之官方機構(例如:註冊組等相關單位)或經由國家學生信 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而確知原告之UTA電機碩 士學位並非真實,而係經由非屬UTA電機工程系之其他系所 即電腦工程系之副教授David Levine之非正式回復而懷疑原 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偽,但UTA電腦工程系系主任Ho ng.Jiang並未否認原告擁有UTA電機工程碩士學位,UTA電腦 工程系副教授David Levine雖質疑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 書之真實性,但建議被告丙○○詢問UTA記錄組或電機工程系 ,以被告丙○○之學經歷應深知David Levine非屬電機工程系 而係電腦工程系之副教授,亦非主管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 證書發放之單位或發言人,David Levine之電子郵件回復內 容僅能代表David Levine之個人意見而無法代表UTA為任何 發言或為任何之證明,David Levine提供之原告UTA電機碩 士學位證書上簽名之院長並不是當時UTA院長,此或可引起 被告丙○○對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真正之質疑,且被告 丙○○並未收受UTA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 之任何回函,卻罔顧UTA電腦工程系副教授David Levine可 向記錄組或電機工程系查詢之建議,或依UTA檔案組之回復 可以經由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以 進一步確認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偽,逕於111年11 月4日班親會公開指摘原告假學歷事件。且本院審理時函詢 外交部關於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一事,外交部駐休士 頓辦事處於112年8月7日以休士字第11250503670號函復「…… 二、經查本處檔存資料,郭君(即原告)確曾於民國110年1 0月2日向本處申請驗證其德州大學畢業證書及彌封成績單各 6份,嗣經本處於同年月20日驗發Z00000000000-000至Z0000 0000000-000號證明書在案。」等語,故原告UTA電機碩士學 位證書確曾經外交部駐外單位依一定程序認證而具有可信性 ,而一般學校在人事任用上亦會要求外國學歷者提出學歷證 書及經外交部認證之文件,之前未提出者,可以要求補提之 。更何況111年11月4日班親會召開之目的並非在於討論原告 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偽,且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 之真偽亦與被告丙○○之職務無涉,被告丙○○卻於111年11月4 日班親會時主動提及,故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並非提及原告 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真偽之必要或適當場合,此於時效上 並無急迫性,被告丙○○本有更多時間得以查證原告UTA電機
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偽;或礙於個人力量力有未逮,然原告UT 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真偽涉及三和國小而非被告丙○○個人, 被告丙○○亦可於會前將其搜集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提供與被 告乙○○或人事單位以作為有無經由學校人事系統要求原告再 提出學歷認證文件或其他必要資料之參考;或於111年11月4 日班親會中可以將被告丙○○與UTA電腦工程系系主任Hong.Ji ang、副教授David Levine電子郵件往來之取證過程及從中 發現之疑點暨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有無經外交部駐外 單位認證等有利不利等情事一一詳細提出以供被告乙○○及與 會人員藉此集思廣義有無進一步查證及如何查證,至少在會 中之陳述要令在場人對原告假學歷事件形成疑問而非定見, 被告丙○○卻均捨此不為,竟僅單憑消息來源之可信度尚待查 證之UTA電腦工程系副教授David Levine之個人意見及被告 丙○○在網路上所查詢之UTA歷年院長姓名與原告UTA電機碩士 學位證書上之院長姓名有所不同,未再為其他查證,貿然在 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中肯定並武斷地陳述:「好,我寄信到 美國,那美國給我答案讓我發毛,我禮拜四整夜睡不著。美 國跟我講說你(指原告)的學位是假的」、「那我真的是根 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語,足以令在場之所有人誤 認被告丙○○之查證結果均係來自UTA校方或校方授權單位、 人士之明確答覆而非僅依UTA電腦工程系副教授David Levin e電子郵件之個人意見及被告丙○○上網搜尋之歷任院長資料 ,而形成原告UTA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係屬虛偽之既定印象。 被告丙○○既無法證明其所指原告假學歷事件為真實,且依其 查證過程,難認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更遑論已盡善良管 理人或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難認無重大輕率之 情形,縱就被告丙○○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予以相當程度之 減輕,仍屬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被告丙○○抗辯其已盡查證 義務,為不可採。
⒌被告丙○○於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中就上開原告假學歷事件之 言論,已使在場之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相當程度之貶損 ,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丙○○已就上開原告假學歷事件之言論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舉證證明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逕在111年1 1月4日班親會中為原告假學歷事件之言論,確實對於原告之 名譽權有侵害,並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諸 原告與被告丙○○之學經歷、財產相關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為維護兩造當事人隱私,詳 細內容不予公開,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其他一切情狀,認 被告丙○○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酌定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擔任111年11月4日班親會主席,被告丙○○ 於會中公然指摘原告假學歷事件,不僅未加制止,且並未給 予原告當場解釋澄清之機會,容認及幫助被告丙○○不實之言 論於校園內發酵流傳,被告乙○○有促使被告丙○○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幫助行為,而應與被告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乙○○身為111年11月4日 班親會主持人,應促使會議順利進行,並保障每位與會者之 發言權利,乃請原告待被告丙○○之發言結束後,再續行發言 ,並請人事室主任就原告學歷真偽一節進行查證,對於原告 學歷之真偽並無質疑,亦未有任何意見或評論,無任何幫助 被告丙○○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
⒉本院觀諸111年11月4日班親會會議譯文,其內記載: 被告丙○○:對你個人的誠信打了一個問號,我上個禮拜在全 聯的時候,我忘記我遇到那一位家長,他問我說,他小孩說 郭老師(指原告)是美國大學教授退休,我忘記是那一位家 長問的?是你是不是?我沒有講錯齁,對,那我記得我那時 候看過郭老師的資料,你是用UTA的碩士學位對不對? 原告:我請問一下育真老師,我什麼時候這樣跟你說過? 被告丙○○:沒有,我是聽那個學生,回去跟家長說,那所以 我就是有點疑問?
原告:那你為什麼對我的誠信有懷疑呢?
被告丙○○:因為我一直覺得……。
原告:育真老師,你這個又為兩件事情做不正當連結。 被告丙○○:沒有。
原告:這個這個話說不通。
被告丙○○:我等一下後面會給各位一個答案。 原告:你這個話說不通的。
被告乙○○:……秩序,一個一個講。
原告:你聽別人講,然後對我的誠信有懷疑這是不正當連結 ,這是不正當的指控……。
被告丙○○:好,我等一下再給你一個答案……如果我沒有……如 果我真的有過失,我會跟你道歉。
被告乙○○:勁宏老師,勁宏老師,你先坐下,你先坐下,你 先讓育真老師說完,啊你記一下,如果等一下育真老師再論 述的話,你再論述,好不好?我們就先讓育真老師講完、一 個一個來,好不好?
被告丙○○:……所以我透過這人脈,我去問說有沒有可能一個 碩士學位的人,可以到大學當教授?這個人他是麻省理工的 博士,他移民美國十年,他是臺灣人,然後他跟我說,除非 他非常優秀,他才可以去當教授,那所以呢,我就寫了電子 郵件回到他(指原告)的母校去問,這幾天晚上我都在處理 這些事情……〈原告在被告丙○○發言時不斷陳述,不應該讓她 (指被告丙○○)繼續,因為完全基於一個錯誤的基礎〉。 被告乙○○:沒有關係,我想說,如果說牽涉到個人名譽的部 分,是不是就憑相關的東西。
原告:妳在公共場合這樣子做的話是有誹謗的嫌疑喔。 被告丙○○:我寄信到美國,那美國給我答案讓我發毛,我禮 拜四整夜睡不著,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郭老師? 原告:請問你有證明嗎?
被告丙○○:有,他判斷你文憑假的原因,是因為他說你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