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39號
KLDV,112,補,83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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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陳翠嬌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有不符法定程式部分,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如確實係提起民事起訴,請補正民事起訴狀,並依據民
事起訴狀格式,於補正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請依據起訴狀所聲明之金額繳納裁判費。
(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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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