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37號
KLDV,112,補,837,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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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蔡雪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永儒宋麗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 請求被告王永儒宋麗琪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 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請求被告王永 儒、宋麗琪分別於其個人臉書面上及瑞芳大小事社團內以公 開方式刊登澄清啟事30日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9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2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互相為競合之 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 各3,000元,是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 元,從而,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為8,100元( 計算式:2,100元+6,0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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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