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9號原 告 羅巧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南生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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