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 告 劉廖甘草
訴訟代理人 謝水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添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然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
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
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或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29條參照) 。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自行查明與劉添
旺等人間就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否已終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