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吳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山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
房屋水管漏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房屋,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
明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
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例如提
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
復費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
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倘逾期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