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蕭林阿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志宜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係起訴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載明侵害排除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
: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核定依據,故原告應先查報系
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
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
標的之價額,再加計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98,700元(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原告房屋,因系爭房屋漏
水而受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98,700 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