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737號
KLDV,112,補,737,202311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林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彤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文俊黎韋呈、陳富
雄、王建二林天源王元亨蕭振錫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暨與訴之聲 明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二)補正被告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 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 伍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十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 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或為確認某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本件原告於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固記載:「請求確認原告林明珠私人土地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66.42平方公尺 )、同段第33之1地號土地(面積48.9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 爭土地)回復第一胎由被告陳富雄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第二胎由被告王建二設定500萬元。」等語,惟觀諸 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所有權人均為「 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回復第一胎由被告陳富雄設定1,000萬 元、第二胎由被告王建二設定500萬元」,究竟係確認或給 付之訴?且何謂回復?請求回復抵押權設定金額之法律依據 為何(請求權基礎部分詳後述)?均未臻明確,致本院無法 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合法之記載,而有補正之必要。
三、又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略以:被告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 司、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林文俊黎韋呈陳富雄王建二林天源王元亨蕭振錫就系爭土地共謀盜登過戶、非法轉移、設定、強制執 行拍賣,涉嫌詐欺、侵占、教唆竊盜原告印章等民事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59條等規定, 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核原告起訴 記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 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亦與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顯不相符,且所陳述之事實因非依時間順序而 為斷續式之陳述,亦令人難以理解,亦有補正與訴之聲明相 對應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之必要。
四、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林文俊」,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非「林文俊」,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 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五、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訴 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
六、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 之聲明及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 繕本或其影本十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觀諸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所有權 人均為「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卻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分別回 復為權利人即被告陳富雄王建二,是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 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 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 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 告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 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 法律上之權益),並補正上開欠缺,或暫先撤回本件訴訟, 待釐清本件上開欠缺後再另為起訴,此於裁定補正訴訟要件 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繳納之訴訟費用。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1/1頁


參考資料
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