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6號
KLDV,112,簡上,46,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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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詹順清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昱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士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賣契約),委託被 上訴人居間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 編號A03棟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銷售 總價為350萬元,委託期間自111年6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同日上訴人並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下稱價格變更同意書),將銷售總價調整為300萬元。嗣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覓得買方張偉乾(下逕稱張偉乾)願 以31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現金支付6萬2,000元定 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即向上訴人回報,兩造於同 年11月12日在系爭房地內協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間時, 被上訴人當場提出張偉乾所簽立之購屋承諾書交予上訴人審 閱,詎上訴人於審閱後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並拒絕出面與張 偉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委賣契約貳、 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系爭房地實際銷售總價310萬元之6%計算 之違約金18萬6,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兩造於111年6月4日簽訂系爭委賣契約 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稱若簽署價格變更同意書將底價改 為300萬元更有談判之依據,待買方出現後,再就細節磋商 ,若上訴人同意交易條件,如仲介費、土地增值稅、房地合 一稅等,會附上斡旋金、同意書讓上訴人簽收。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11月9日向上訴人通知張偉乾願意出價310萬元,要求



上訴人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於同年月12日在系爭 房地見面,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供上訴人閱覽 ,亦未提出斡旋金、支票或購屋承諾書,也未提及交易細節 ,只是要與上訴人約定簽約時間。上訴人當下認為不符合交 易程序,無法接受,迄同年月22日被上訴人才在寄給上訴人 的存證信函附上購屋承諾書。系爭委賣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其壹、銷售條件第4條第1項剝奪上訴人議約決定權,只以「 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為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顯屬以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況,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應認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 無效。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居間服務,其所援引之契約約定亦 屬無效,上訴人即無支付服務費之義務可言等語,並請求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 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並補陳略以:
 ㈠系爭委賣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規定,實際上被上訴 人並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係當場簽立,企業經營者如主張 符合該規定,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 責,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原審於此未加審理,顯與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17條之1規定相違。 ㈡系爭委賣契約壹、銷售條件第4條第1項所定「買方出價達到 委託價格,買賣契約成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不應記載事 項,因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絕非只有價金,雙方在議約交 涉時,常會涉及小公、大公等面積之計算方式、陽台是否外 推、是否有違章增建物、是否為凶宅、是否漏水、有無其他 瑕疵、是否分期給付及清償期、交付方法等重要買賣條件, 現卻被房仲業窄化,賣方因而喪失締約決定權,有違誠信原 則。又本件委賣時稅金部分尚在商議中,原審未審酌本件「 擬制」買賣契約生效之霸王條款,違反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 事項、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 ,補陳略以:系爭房地是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經被上訴 人仲介購買取得,而系爭委賣契約簽訂前確有先拿空白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到系爭房地給上訴人閱覽,之後電話聯繫, 到111年6月4日簽立。契約內容皆符合政府應記載事項或不 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精神,在合約期 限內賣方當可隨時不賣或賣給任何人,只要向仲介公司解約 並依約支付解約金即可,而上訴人未解約卻在被上訴人找到 符合其銷售條件之買方時才違約反悔不賣。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成立相關條件,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填寫之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製作不動產說明書,經買方簽名確認為買賣契約 內容之一部,房屋買賣雙方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均有事先詳 細告知雙方,倘需經賣方親自面試才決定出賣與否,與現行 房地產買賣交易習慣不符等語。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4日簽訂系爭委賣 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居間銷售系爭房地,約定銷售 總價為350萬元,委託期間自111年6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並於同日簽訂價格變更同意書,將銷售總價調整為30 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覓得張偉乾願以310萬元價 格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6萬2,000元定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簽 訂之系爭委賣契約之居間性質為何?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 之1第1項審閱期規定?系爭委賣契約壹、銷售條件第4條第1 項(下稱系爭條款)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 2款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金?
六、本院判斷;  
 ㈠首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 定有明文。即本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 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僅以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所謂媒介居間,則以於訂約 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依所謂不動產委託銷售 者,係指委託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約定一定範圍之銷售價 格,委託受託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代為尋找買主,於成交後 ,支付報酬與受託人之契約。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賣契 約內容,本件被上訴人係「居間媒介」他人與上訴人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其任務乃斡旋於買賣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 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買賣契約之成立,是系爭委賣契約核 其性質應為媒介居間,而非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 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



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明載「私 證書苟為相對人所不承認者,立證人不能不立證其為真正證 書,然有當事者簽名之書狀,其簽名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 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等詞。又「法律上推 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此觀同法第281條可明, 是如立書人已於文書簽章者,自可認其有承認文書內容為真 正之意思,倘欲抗辯其文義內容與真實不符,當由「立書人 」更舉反證以推翻該文書之形式有效性,為事理之當然。上 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賣契約前未予其審閱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系爭委賣契約乃被上訴人預定與不特定多數不 動產出賣人訂定同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用,性質屬定型化 契約,其頁首以加框之方式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天(不得少於3日 )」,上訴人並於該條款旁之「委託人簽章」欄簽名(詳本 院卷第5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已提供上訴人審閱期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應推定該記載內容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並無審閱期,惟未 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空言否認而推翻 上開推定。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委賣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項有關審閱期規定,尚難憑採。
 ㈢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 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 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 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 之」。衡諸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因有大量之締約需求 ,倘就所有契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 締約成本上勢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即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 產生之締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必需之交 易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 ,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 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 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 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



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於定型化契約中,因 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 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 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 。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 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 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消費者於締約時是否有該情事,須依個案為具體 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結果不利於消費者, 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而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 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 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 項前段、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要約,係以訂立 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 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而 要約之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表意人無 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權,必 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79號、第17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二者之差異,則應考量表示內容具體詳盡之程度、 磋商過程、交易慣例等,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以為區別。本件 系爭委賣契約壹、銷售條件第4條第1項:「若買方同意本契 約書甲方(即上訴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承諾書』者, 毋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即系爭條款) ,綜觀系爭委賣契約就上訴人銷售條件即委賣標的(含不動 產現況說明書)、附贈現有設備(含熱水器、冰箱、冷氣等 )、銷售總價、價款支付方式及時間(第1至3期簽約備證至 尾款之支付比例等)、定金之收取及效力等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均已具體詳盡載明,對照同條第2項:「買方變更甲方 之銷售條件時,甲方同意買方應支付附停止條件定金。但附 停止條件定金須在甲方同意依買方之購屋條件出售並於『附 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簽認時,方生定金效力」、第3項: 「甲方同意依買方購屋條件出售並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 託書』或簽署『內政部版要約書』並送達買方時,或買方依第 一項簽署『購屋承諾書』時,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詳原審 卷第19頁),佐以購屋承諾書載明「買方同意賣方全部之售



屋要約條件」、「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詳原審卷第27-29頁)。可知,如買方欲變更系爭委賣契 約之銷售條件尚需上訴人簽認而為承諾,買賣契約始告成立 ,如買方同意其銷售條件逕行簽立購屋承諾書,即無須經上 訴人簽認。衡以,不動產仲介實務上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分別,系爭委賣契約乃專任委 賣契約,被上訴人為唯一之銷售管道,且得同時接受買方承 購之委託,堪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所為對外 之出賣表意,應解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要約之引誘。上 訴人固辯稱稅金尚在商議中,然系爭委賣契約貳、甲乙雙方 之權利義務第1條甲方(即上訴人)義務第10項已載明土地 增值稅、房地合一所得稅由上訴人負擔。買方應負擔之印花 稅、契稅亦載明於「買方購屋費用參考表」且經張偉乾簽章 (詳本院卷第61頁、原審卷第21頁),並無不明確之情。準 此,上訴人應受自己要約效力所拘束。
 ⑵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重點,係在尋得之買主「願意以委託 人所定價格及付款方式購買不動產」,至於買方之身分為何 ,除非有特別之約定,委託人應無權要求須事先會面協商。 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並未特別約定買方 身分(系爭委賣契約壹、銷售條件約定內容,未見兩造就此 有何特別磋商之合意),則上訴人所著重者自係在買方是否 願意以委託銷售總價及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房地,至買方之身 分,本非系爭委賣契約所著重者,此種交易模式,並未影響 上訴人之締約自由。
 ⑶被上訴人為不動產仲介業者,為完成尋找買受人、媒介買賣 雙方締約機會、促成買賣交易成立之契約義務,當須支出相 當之行銷費用與成本,如任令上訴人得任意拒絕簽訂買賣契 約,反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平。是系爭委賣契約壹、銷售條件 第4條第1項約定買方如簽署「購屋承諾書」者,毋庸經甲方 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堪認被上訴人如能居間協調使 委託人與買方經由其磋合而就系爭委賣契約重要事項達成合 意,即已達媒介就緒之程度,其請求居間報酬之條件應認已 成就,即課予上訴人應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 並依系爭委賣契約貳、甲乙雙方權利義務第6條第5項第㈣款 之約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上訴人即應負給付 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一方面可避免仲介業者投入之 心力付諸流水,另一方面則藉以避免委託人圖免給付仲介費 而拒絕訂約,合理分配雙方所應負之責任。再者,買方同意 上訴人系爭委賣契約所載之銷售條件未為磋商變更,並願以 高於價格變更同意書上之價格購買,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



,亦未與媒介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相悖,且系爭委賣契約壹 、銷售條件第4條第2項、第3項尚有約定買賣雙方之權利義 務,對上訴人而言,亦無顯失公平或不當限制消費者權益之 處。
 ⑷上訴人雖復辯稱系爭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不應記載事項,然遍 觀內政部於92年6月26日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 不得記載事項為:不得約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內容僅供參考。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 益面積』、『銷售面積』等名詞。不得約定繳回委託銷售契約 。不得約定服務報酬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不得為 其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系爭條款之內容並無違反 上開不得記載事項甚明。
 ⑸承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㈣依系爭委賣契約貳、甲乙雙方權利義務第7條違約處理第2項 約定 :前條第5項第3款至第6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按本 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又第6條第5項第4 款約定: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 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或簽訂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買方解除契約者。審視卷內買方張偉乾簽立之購屋承諾書 ,其承購之價格高於上訴人價格變更同意書之銷售價格,而 所載之承購條件亦符合上訴人系爭委賣契約上所要求之價款 支付方式,今上訴人拒絕與買方張偉乾簽訂書面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即合致於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要件。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依價格變更同意書,系爭房地兩造最後約定之銷售總 價為300萬元,故被上訴人依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1 8萬元(計算式:3,000,000元×6%=180,000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法有效之系爭委賣契約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 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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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