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3號
KLDV,112,簡上,13,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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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陳舜玉

蘇冠華

蘇冠丞
共 同 陳正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張富美(即張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瓊文(即張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惠(即張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張誠文(即張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琬鈺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富美張瓊文張淑惠張誠文為被上訴人張聰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張聰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其繼承人為配偶張富美及子女張瓊文張淑惠、張 誠文,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張 富美張瓊文張淑惠張誠文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亦 未就張聰賢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 張富美張瓊文張淑惠張誠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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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