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34號
KLDV,112,監宣,134,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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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李員(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發生車禍膝蓋受傷 ,送至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出院後長女發現李員開始 出現記憶力退化、答非所問、脾氣暴躁等症狀,日常生活尚 能自理,約112年3月底在家中發生小中風,送至衛福部基隆 醫院急診治療,清醒後對於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 力減退,呈現「中度失智症」狀態。此外,李員之飲食、沐 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李 員於112年4月至基隆私立宏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至今, 病情並無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意識不清楚,注意力缺損,無語言功能,無法自行如廁、 進食、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 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李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簡員因「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000年0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案女 (即聲請人)為代理案主(即相對人)處理未來財產管理事宜, 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案女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 病,且積極維護、爭取案主權益評估具有監護能力。案女目 前相較其他家庭成員有較充裕與彈性的時間,且無家庭之負 擔,得以及時協助處理案主的各項事務,建議由案女擔任監 護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000年00月0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成年人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持續協助其母即 相對人配偶照顧相對人,監護動機正當,彼此依附關係親密 ,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 人之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縱使其現罹患癌症治療中,然 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且其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出具同意書,參以相對人最近 親屬現僅有聲請人、相對人配偶丁○○、利害關係人等。本院 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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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