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以上所述,卓許女(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卓許女因「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0月0日長庚院 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 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 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長 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願,有同意書附卷可考,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 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丙 ○○、相對人之女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由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 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