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坤廷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坤廷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 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坤廷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前置協商,而獲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 償還新臺幣(下同)5,604元」之還款條件,因聲請人尚積 欠資產公司債務,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 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26,4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 請人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 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 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 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3,425,208元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公司)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下合稱系爭保單)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西元1997年,迄今已 逾26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自小客車 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另系爭保單係屬手術醫療 險、殘廢照護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聲請人提出之 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林坤延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參, 系爭保單及系爭車輛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1月起任職於泰浤汽車,是依聲請人 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 在26,400元上下【計算式:396,000元(111年1月至112年 3月收入,每月約26,400元)÷15個月=26,400元,元以下4 捨5入,下同】,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 定為26,400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14,230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總計應為17,076元上下【計算式:{17,076元×12(111年 度:14,230元×1.2;111年1月至12月)+17,076元×3(112年 度:14,230元×1.2;112年1月至3月)}÷15個月=17,076元】 。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6,4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9,324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3,425,208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367個 月(30年又7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 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00年 0月生,現為53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僅有12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 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 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 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 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 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債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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