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1號
KLDV,112,消債更,41,2023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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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崑弘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姚崑弘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 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姚崑弘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百萬元 ,且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三家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短期內新增佔比過高,另以其收入、扶養及支出狀況觀 之,無法提供還款方案,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5,8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數百萬元,且於110年10 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三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短期內新增 佔比過高,另以其收入、扶養及支出狀況觀之,無法提供還 款方案,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 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 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 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806,212元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雖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車牌號



碼000-0000、MHN-3153,下合稱系爭機車),此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 行車執照2紙等件在卷可參。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分別 為西元2015年8月、2017年1月,車齡分別為8年、6年,均 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 而幾無殘值,是可認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06年3月起任職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 均每月收入應在56,410元上下【計算式:〈466,841元(11 0年4月至12月)+687,000元(111年1月至112年3月)+200 ,000元(110年、111年之年終獎金)〉÷24個月=56,410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 範圍應認定為56,410元上下。然因聲請人現遭法院執行強 制扣薪三分之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6857號扣押薪資命令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縱以月薪56,410元為判斷基準,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以 後,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亦僅37,607元(56 ,410元-56,410元×1/3)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 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4,230元、1 4,230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6,652元上 下【計算式:{15,946元×9(110年度:13,288元×1.2;11 0年4月至12月)+17,076元×12(111年度:14,230元×1.2 ;111年1月至12月)+17,076元×3(112年度:14,230元×1 .2;112年1月至3月)}÷24個月=16,652元】。 ⑵聲請人扶養父、母親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①聲請人主張其父姚貴榮(00年0月生)、母黃秀琴(00年 0月生),其父、母因退休而均無工作薪資,僅黃秀琴 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3,549元,而由聲請人每月支付父、 母親扶養費各8,538元、1,764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姚貴榮黃秀琴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②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撫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 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是否有受子女扶養 之必要,應視其是否財產或所得足以維持生活而定,且 聲請更生者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扶養人已負有 債務之情事,不得僅以常情衡酌。聲請人之父姚貴榮於 111年所得為2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16,667元 (200,000元÷12個月=16,667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費用16,652元相當, 尚得供維持自身生活費用,而難認聲請人之父姚貴榮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情形,故聲請人主 張每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用8,538元,自應予以剔除。   ③觀諸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黃秀琴名 下無不動產,除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3,549元外,於111 年尚有一筆薪資收入2,882元,平均每月可得支配之所 得約為13,789元〈13,549元+(2,882元÷12個月)≒13,78 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母因年老無法工作而需扶養,應 堪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姚貴榮黃秀琴共有2名子女, 而姚貴榮黃秀琴為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據此,姚貴榮姚崑弘(即聲請人)、聲請人之弟姚景 文共3人分別為黃秀琴之配偶、子女,依法均負有扶養 黃秀琴之義務,惟以姚貴榮之薪資收入觀之,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為16,667元,僅得供維持自身生活費用,業如 上述,應免除其就配偶黃秀琴扶養費之負擔,較屬合理 。是聲請人因母親黃秀琴支出之扶養費,於扣除黃秀琴 每月領有之老年年金後,應以2名子女平均分擔計算, 每月應係1,432元〈(16,652元-13,789元)÷2人=1,432 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1,764元,與此金額相當,應予准許。  ⑶聲請人扶養配偶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新婚之配偶莉阿娜(DWI RIANA)為印尼籍 ,於112年2月甫入境而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目前無業且懷 有身孕,而需受聲請人扶養,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孕婦健康手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外籍配偶現懷有身孕,現實上尋求工作之困難並非難以 預見,堪認莉阿娜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本院衡以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居住房屋之租 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6 52元(本院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計算式同上述⑴聲請人 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所載)之8成為標準計算,是聲 請人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應以13,322元(16,652元×80%=1 3,322元)為度,於此範圍內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予以列計。
⑷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1,738元(16,652元+ 1,764元+13,322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37,607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31,738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5,869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1,806,212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307個 月(25年又7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 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00年 0月生,現為37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僅有28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 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 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而協 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應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 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



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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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