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慶和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慶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 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慶和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前置協商,而獲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 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793元」之還款條件,因聲請人 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 恐極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 請人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 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住切 結書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 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 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550,115元 〈本院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 載其債務總額為870,714元,惟據台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狀,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分 別為560,305元、608,945元、114,279元、266,586元,共計 1,550,115元(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第57、59
、61、83頁);此尚未加計未陳報債權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則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至少為1, 550,115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112年4月14日陳報狀、萬榮行銷公司 112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公司112年4月20日民事 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2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AFG-3818號自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此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然經聲請人自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25 年前報廢並遭環保局拖走,其就系爭土地僅持分等語,復 觀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均僅12分之1;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分別為 西元1988年、2013年,迄今均已逾10年,顯逾經濟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自小客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 殘值。則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亦 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3月起迄今均以打零工維生,是依聲 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 入應在20,000元上下【計算式:480,000元(110年3月至1 12年2月收入,每月約20,000元)÷24個月=20,000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 應認定為20,000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4,230元、14,230元,核算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6,605元上下【計算式:{15, 946元×8(110年度:13,288元×1.2;110年3月至12月)+17,
076元×12(111年度:14,230元×1.2;111年1月至12月)+17 ,076元×2(112年度:14,230元×1.2;112年1月至2月)}÷24 個月=16,605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6,605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3,395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1,550,115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456個 月(38年)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 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 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00年0月生 ,現為57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僅有8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 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 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 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 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債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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