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9號
KLDV,112,消債抗,9,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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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吳欣怡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1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 有明文。再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 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 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 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82條、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 之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所 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111年8月12日裁定 )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不服而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於112 年6月21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1 11年8月12日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為抗告之提起,揆 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因無不許抗告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名下尚有屬清算財



團財產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其財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8,179元,顯高於債 權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所得受償之總額108,000元,是本院111 年8月12日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核有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惟:
 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與基隆市交界處,為一山坡林地 且無道路可供通行,最近之建築物乃保長仙姑廟及汐止王母 救世宮,均為道路之末端,此有地籍圖、空照圖、GOOGLE地 圖在卷可稽。系爭土地除地處偏遠外,共有人甚多,持分零 碎,尚需經分割共有物訴訟始得變賣,應屬消債條例第64條 第3項不易變價之財產。
 ⒉抗告人雖提出清償總額僅108,000元,清償成數約5.23%之系 爭更生方案,然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 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 ,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1 ,8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8,075元,顯有入不敷出之情事 ,但仍願意提出108,000元用以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之1條 規定,應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債 權人實為不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 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 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 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 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 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 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3款。」是 以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 ,對債權人反而不利,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自不應 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9年8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更 生執行案件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於111年7月13日提出共72 期、每期清償1,500元,清償總金額108,000元之系爭更生方 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 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 二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除凱基銀 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 公司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是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 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惟因系爭更生方案已合於消債條例第 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視為抗告人已盡力清償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11年8月12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嗣相對人對111年8月12日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6 月21日以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8月12日裁定, 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訛。
(二)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地處偏遠、共有人甚 多且持分零碎而屬不易變價之財產,然觀諸卷附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 第49至53頁),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核算之財產價值共448, 179元,而尚未依清算程序變價(即市價)、開啟拍賣程序 ,是否不易變價,仍需視有無人願意應買始得判斷之,抗告 人以地處偏遠等情事逕認系爭土地係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尚 嫌速斷。系爭土地既有變現價值,已如前述,則其自屬應計 入清算財團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之債務人財產,是本件更生程 序倘經轉為清算程序,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所得受償之 總額至少為448,179元,而顯較債權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所得 受償之總額為高(本院按:依抗告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 債權人可受償總額僅為108,000元),為保障債權人之最低 受償金額,避免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而蒙受更大之不利益, 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是抗告人據以上開情節 為本件抗告理由,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非可採。



五、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111年8月12日裁 定雖經廢棄,惟其效果僅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回復未經認 可之狀態,非必逕予開啟清算程序,債務人仍得以原調查結 果及更生方案為基礎,兼顧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略事調 整原更生方案後另經本院認可後開始履行,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可決, 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應裁定不予認可之情事,原 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111年8月12日 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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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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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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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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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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