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蘇嘉晴
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補字第805號)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 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