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陳建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於111年9 月22日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向抗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0)26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 1年9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期。嗣 相對人於111年9月23日起向抗告人借款220萬元,約定每期 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即應立即一次清 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自112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215萬6,3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抗告 人已於112年4月17日依相對人留存之通訊地址「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0號」寄發高雄10支郵局第0206號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限其於函到7日內繳納所積欠之貸款本息,依約 相對人所負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第867條 、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以抗告人雖於000年0月間對相對 人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地址寄發催 告清償之通知函,然系爭催告清償通知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 退回,形式上是否已到達相對人客觀上可支配受領之範圍, 即有疑義,且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結果,形式上亦 無從肯認相對人居住該址,是否合致於「事先定合理期間催 告」此一要件,尚有疑義,並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清償日期 已屆至之證明為由,以112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本件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 理由略以:抗告人已依貸款契約確認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及土地、建物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及通訊地址確為「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寄發存證信,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該存證信函已發生催告之 效力,基此,求為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 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意思表示之 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在非對話之意 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 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 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 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 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 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 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 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掛號郵件招領通 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 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 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 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 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 ,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 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 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 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於相對人並非掛 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 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綜上,表 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 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 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 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理由可參)。
㈡依抗告人提出之貸款契約總約定書第四章擔保提供人條款第5 條約定:「乙方(指抗告人)對擔保物提供人(指相對人)有
關文書之送達,概以本貸款契約上所載擔保物提供人之地址 為準,如有變更而擔保物提供人未為通知者,乙方依本貸款 契約所載地址或擔保物提供人最後提供乙方之地址所發出之 通知,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後,即視為送達。…。」足見兩造 間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原則上仍採到達主義,如抗告人已按相 對人於貸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地址郵寄送達,即不因相對人實 際有無收到該書面而有異。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4月17 日依相對人於貸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 弄00○0號」地址寄發高雄10支郵局第020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限其於函到7日內繳納所積欠之貸款本息,依上開說明 ,應認抗告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經招領 逾期退回無涉,抗告人既已依約定合理期間催告相對人,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負之全部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合於 約定,從而,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否准抗告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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