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28號
KLDV,112,小上,28,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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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鄭秋蘭
被 上訴人 張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 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保持安全距離」、第58條第1項第1 款「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距離」,均有點出安全距離之規定 ,安全距離需多遠法律没規定,但重點應該是隨時保持不被 撞的距離才是正確,尤其在路口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本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 照。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 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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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