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清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金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 ,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 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 。而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 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著有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 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 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 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 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9條 、第21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非訟程序準用之。二、經查:
㈠兩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原審已 依抗告人之聲請,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由辛佩羿律師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民事 裁定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辛佩羿律師 於抗告審自仍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其逾 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抗告,故揆諸首揭說明, 抗告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是
關於特別代理人於二審代為程序所需之費用,自有另行命抗 告人預納之必要。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 助酬金計付辦法第3條及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所定,民 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訴訟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 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暨本件抗告案情繁雜 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本件二審之特別代理人報酬 為20,000元,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 開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前項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程序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