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VO-THI-THUY-OANH)間請求離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
狀表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狀應與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於外國為
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
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
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
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
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 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 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 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即明。而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 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條規定:「依 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 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同條第17條第2項規定 :「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 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且依越南司法部國際法 律司司長建請寄送給越南方之文件以譯為越文為妥。故送達 之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時,原告自應提出越南國通用語文之
起訴狀譯本,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
二、查原告訴請離婚事件,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豐原市 ○○里○○路000號75弄3號,然被告為越南國籍之人,尚未取得 我國國籍,且已於00年0月00日出境台灣,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9月 8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2840877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亦於書 狀載明被告已被遣返越南,現住址不詳,故原告起訴狀所載 明之地址顯非被告現住居所地,致本院無法送達,其起訴顯 不符合法律程式。又原告於起訴狀未表明其離婚之訴訟標的 (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亦不合起訴之程式,且本件為 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 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即越南文或英文 譯本),送交受訴法院,受訴法院始得依前開民事司法互助 協定為國外囑託送達,此亦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惟原 告起訴並未檢附起訴狀之越南文或英文譯文,其起訴顯不備 其他要件,於法亦有不合,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在越南國 之住 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起訴狀 之越南文譯本,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業於 112年10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故原告至遲應於112年11月21日前補正,然原告逾期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 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亦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