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6號
KLDV,112,婚,6,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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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 固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 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於00年00月 0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0 日生),被告結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但在丙○○出生後,被 告就多次帶回越南,久住不回臺灣,進入幼稚園就讀後,被 告就經常自行回越南,每次都超過半年以上,不特定時間才 回臺灣,被告於108年5月20日自行回越南後,迄今不曾回到 臺灣,109年8月27日被告臺灣居留證到期後,被告甚至來電 向原告表示不會再回到臺灣,且嗣後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00年00月00日在臺灣 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新北○○○○ ○○○○111年12月19日新北金戶字第1115986970號函附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38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108年 5月20日自行回越南後,迄今未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於000年0月 00日出境後,即無入臺之紀錄,有該署111年12月16日移署 資字第1110144665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9-43頁),自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兩 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年餘,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 依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亦有離婚之意,自難以期待兩造 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 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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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