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4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截至慶豐銀行債權結算日止,被告 尚延欠信用卡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2,831元迄未清償。 依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於延滯欠還款 期間,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至全數結清之日止,嗣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慶
豐銀行於民國98年6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所積欠 之本金之利息,並聲明如本判決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另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申貸金額70,000元,分36 其本息攤還。而依被告所簽署之通信貸款契約第5條規定可 知,前開貸款係約定固定利率17%,另依通信貸款契約第7條 可知,被告逾期還款逾6個月以上時,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嗣因民法第205條修正,約定利率以年息16%為限) 。詎被告僅依約清償6期之款項,尚積欠本金60,649元,而 慶豐銀行於民國98年6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 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所積 欠之本金之利息,並聲明如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明細、新生報節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會員消費明細、繳款明細、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列印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05條、第2 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 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 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就本件情 節而論,原告既受讓慶豐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 、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 訟費用為1,9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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