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917號
KLDV,112,基簡,917,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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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杜清讚
被 告 黃世統
訴訟代理人 徐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人,因疏於管理維護被告房 屋,導致被告房屋屋頂塌陷,並生長數棵大樹,以致樹根往 相鄰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生長,且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因樹枝拍 打、壓到而龜裂漏水,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房屋因深澳發電廠施工震動受損,故有 樹木自然生長在被告房屋,但兩造房屋距離很遠,樹木並不 會拍打、壓到原告房屋,原告房屋因老舊,逢地震、颱風漏 水實屬正常現象,與被告房屋內生長之樹木無關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是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是原告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憑,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牆壁龜裂漏水係被告房屋生長之 樹木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房屋所致。惟原告所提原告房屋天花板、 牆壁及被告房屋照片,僅能顯示拍攝時兩造房屋部分外觀狀 況,估價單僅為原告房屋拆除後以鐵皮搭建之費用,無法憑 此認定原告房屋天花板、牆壁龜裂漏水以及漏水產生之原因 ,且證人即被告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美惠於112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知道原告房 子有漏水嗎?)不知道。」「我沒有去過原告家,是原告跟 我說土地上的樹根竄到他家,我回應從外觀看不出來樹根有 竄到原告他家,沒有跟我提到原告房子漏水的事情。」等語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房屋天花板、牆壁龜裂漏水現象係被告 疏於管理維護被告房屋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生長之樹木受有天 花板及牆壁龜裂漏水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費用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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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