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楊 玓
被 告 簡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期限5年,雙 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61%加計7.48%(目前適用利率為9.09%)計算,倘 有遲延還款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改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牌告利率異 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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