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891號
KLDV,112,基簡,891,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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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91號
原 告 翁毓璘

訴訟代理人 林溪洲
被 告 張湘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左右,駕駛1618-BL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義三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疏未禮讓直行車,以致撞及原 告騎乘之NKL-31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 因此倒地受傷;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057元、看護費20,800元、交 通費7,600元、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B車修繕貲費11,050元,以上金額合計198,507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遵守「右轉號誌」並且車速不快,右轉時之車前視野亦 無B車,是自客觀以言,原告應係車速過快導致自摔,系爭 事故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欠缺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主張金額 亦有疑慮。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義三 路駛抵系爭路口,疏未禮讓信一路之直行車,旋依循右轉號



誌貿然駛入信一路(往市區方向),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 沿信一路往市區方向直駛而欲通過系爭路口,同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赫見「A車自義三路右轉駛入信一路」,祇 能緊急煞車以免前駛碰撞,從而人車失控倒地並受有頸脊髓 損傷症候群、顏面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此除經原告提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 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 0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2004858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 事故資料存卷為憑,復據本院當庭播放基隆市警察局檢送到 院之「系爭路口監視攝錄畫面(下稱路口監視畫面)」勘驗 屬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 65頁)。至被告雖稱其右轉時之車前視野未見B車云云,並 自行提出A車之行車紀錄畫面(下稱A車行車畫面)以資為證 ,然本院當庭播放A車行車畫面以行勘驗,其視角僅止「A車 後視之攝入畫面(即其攝影鏡頭裝在車尾)」,而難等同於 A車之「車前視野」,遑論該後視攝入畫面同樣「未見」A車 有何減速、停讓之駕駛舉動,而可呼應「被告轉彎疏未讓車 」之上開情節。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自堪信「被告 駕駛系爭A車沿義三路駛抵系爭路口,疏未禮讓信一路之直 行車,旋依循右轉號誌貿然駛入信一路(往市區方向)」, 以及「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信一路直駛而欲通過系爭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被告雖一再強調其係遵守「右轉號誌」並且車速不快,原告 應係車速過快方始自摔,故其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責任云云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義三路經系爭路口右轉駛入 信一路」之期間,全「無」任何減速或停讓之駕駛舉措,甚 至略為壓線而行駛在信一路「右一、右二車道之間」,凡此 均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畫面」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5頁),是被告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駕駛系爭A車右轉



疏「未讓車」,以致「原告為免直駛碰撞,驟然緊急煞車從 而人車失控」,則「被告『未讓車』」之違規行為,與「原告 急煞失控倒地」之結果間,不僅具有「事實上之因果」(條 件關係),亦已兼備「法律上之因果」(相當性),換言之 ,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並應受過失推定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當然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原告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違失,然此充其量僅生「過失相抵」之 問題(此部分另述如後),而非被告得以藉詞圖免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之事由。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 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 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之 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則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 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 旨參照)。執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應嚴格區分「事實 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



),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 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 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 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 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 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 ,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 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 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責 由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經查:
⒈醫療費29,057元之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事發當日即112年2月7日,經人送往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就醫,嗣於同日住 院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並於同年月21日、28日回診追蹤 ,後於同年3月2日至4月17日往返群健診所持續復健(計18 次),並因復健無助其手麻後遺症之緩解,而再於同年4月2 4日、4月26日、5月3日、5月10日、5月17日、5月24日、5月 31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 長庚醫院中醫針傷組針灸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貲費總計29 ,047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群健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 第231頁);而「原告嗣後改往群健診所復健或改往基隆長 庚醫院中醫針傷組針灸」之醫療必要,亦據基隆醫院覆稱: 「…翁君(即原告)之群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挫傷合併 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與本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頸脊髓損傷症 候群』…為同一件事。…必須定期復健方能痊癒…」等語(本院 卷第183頁),以及基隆長庚醫院覆稱:「…本院中醫科無法 開立脊髓相關之醫學影像檢查,僅能透過患者描述病史、症 狀進行診斷,…而僅能確認症狀與『頸部挫傷』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137頁)明確;尤以原告依序於基隆醫院、群健診 所、基隆長庚醫院治療之時間,既「未重疊」並「可銜接」 ,而「無」重複看診之醫療浪費,是原告主張「醫療貲費29 ,047元」乃其所受損害等語,自屬合理而堪採信,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屬誤算而乏根據(參本院卷第166頁)。 ⒉看護費20,8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2年2月7日迄14日之住院期間 ,均須專人照顧看護,倘以單日報酬2,600元計算,原告尚 有20,800元之看護損失(2,600元×8日=20,800元),雖未見



提出相關單據以供證明。然承前⒈所述,原告於112年2月7日 入住基隆醫院並於同年月00日出院;因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參看本院卷第231 頁),基隆醫院經本院函詢亦係覆稱:「…翁君(即原告) 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有聘 請專人看護必要,左手乏力需專人看護照顧……」(本院卷第 187頁),是本件至少應可推認原告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7 日迄14日」,客觀上確實存在看護之需求;惟原告並未提出 其聘用專人之相關證明,本院乃參考醫院全日看護之一般行 情(介於2,200元至2,500元之間),推估原告於「112年2月 7日迄14日」延請看護,客觀上應有相當於20,000元之財產 損失(2,500元×8日=2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看護損失 未逾20,000元之部分,尚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應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而非可採。
⒊交通費7,6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出院以後,因往返基隆醫院回診2次,又前往群 健診所復健18次,為此受有交通貲費7,600元之損害,雖未 提出適切車資單據以明其實,然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 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考「原告 自宅與其就醫地點」之距離(原告自宅與基隆醫院相距約4. 9公里、與群健診所相距約4.4公里),以「計程車起程1.25 公里計收70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之收費標準,並再 考量「計程車可能停等紅燈」而予寬估10元,以此推算,原 告所支出之交通貲費,總計應為6,400元【計算式:❶往返基 隆醫院與自宅2次計單程4趟:{70元+(4.9公里-1.25公里) ÷0.2公里×5元+10元}×4趟=685元;❷自宅往返群健診所18次 計36趟:{70元+(4.4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10元} ×36趟=5,715元;❸685元+5,715元=6,400元】。從而,原告 主張其就醫車資未逾6,400元之部分,尚稱合理而堪採信;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工作損失30,000元之部分:
 原告固提出基隆社區大學聘書以及養蜂照片6張(本院卷第4 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主張其係專 業之養蜂人,並聲稱其所飼養之6箱蜜蜂,於其住院期間無 人餵養以致群滅,從而請求工作損失30,000元云云;惟「原 告縱有養蜂專業」,亦不代表「原告於事發期間有養蜂之實 」,尤以所稱「餵養花粉、糖水」等事,既非不可洽由「具 此專業之第三人」代其施為,所稱「6箱蜜蜂群滅」云云, 亦乏客觀資料可供查考,是其所稱「相當於6箱蜜蜂群滅」 之工作損失,客觀上俱欠缺根據而難憑採。然而,細繹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住院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參看本院卷第231頁),佐以基隆醫院覆稱:「… 翁君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 有聘請專人看護必要,左手乏力需專人看護照顧。依醫理, 需看護30天。…」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本件乃可推估原 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至少30日(一個月),為免原告囿於工 作性質難以舉證,導致其實體法上之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 ,本院乃參酌112年我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 ),據此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工作損失應為26,400元。 從而,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未逾26,400元之部分,尚稱合理 而堪採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⒌B車修繕貲費11,05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車乃其所有,因遇系爭事故必須修繕,回復 原狀貲費總計11,05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車 執照、成功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41頁、第45 頁)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確認屬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紙本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1 頁);本院衡酌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 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 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 ,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 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 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 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 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 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 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 ,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 在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B車修繕 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 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 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據此,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主張其受有11,050元之財 產損害,自有根據並為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基此,本院審酌兩造年齡 、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輕 重程度、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原告於112年2月7 日迄同年月14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21日、28日回 診追蹤,又於同年3月2日至4月17日往返群健診所持續復健1 8次,並因復健無助於其手麻後遺症之緩解,而再於同年4、 5月至基隆長庚醫院中醫針傷組針灸7次),併考量原告因傷 不能工作至少30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尚未逾合理範圍而應准許。
⒎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醫 療貲費29,047元、看護貲費20,000元、就醫車資6,400元、 工作損失26,400元、B車修繕貲費11,05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92,897元(計算式:29,047元+20,0 00元+6,400元+26,400元+11,050元+100,000元=192,897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 沿義三路駛抵系爭路口,疏未禮讓信一路之直行車,旋依循 右轉號誌貿然駛入信一路(往市區方向)」,以及「原告騎 乘系爭B車沿信一路直駛而欲通過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詳參前揭㈠所述),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 過失」,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 ,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如此方稱允 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



192,897元之50%即96,449元(計算式:192,897元×50%=96,4 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限度。
㈤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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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