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陳政忠
陳秋偉
施嘉和
哈璐.雅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官美春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房屋及鐵皮棚架如附圖編號510⑴部 分(面積六四‧三八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政忠、陳秋偉、施嘉和、哈璐.雅 告各新臺幣捌元、捌元、捌元、肆拾陸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月一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 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部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政忠、陳秋偉、施嘉和、哈璐.雅告均係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 為9分之1、9分之1、9分之1、3分之2),被告官美春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鐵皮棚架(下合稱 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510⑴部分,面積64.38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就前揭占有之 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510⑴部分),自屬無權占有。 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510⑴部分,並返還 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編號510⑴部分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 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陳政忠、陳秋偉、施嘉和、哈璐 .雅告新臺幣(下同)15元(64.38平方公尺×1/9×111年1月 申報地價256元×10%÷12≒1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5 元、15元、92元(64.38平方公尺×2/3×111年1月申報地價25 6元×10%÷12≒9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併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510⑴部分( 面積64.3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陳政忠、陳秋偉、施嘉和、哈璐.雅告1 5元、15元、15元、9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已 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予訴外人楊孟軒,並訂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經代書評估尚需一個月左右始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准由楊孟軒承當訴訟(本院按:被告聲請由楊孟軒承當 訴訟一節,本院已另案裁定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 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10⑴部分之 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
部)、土地所有權狀4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會同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由兩造先行確認系爭房屋之 範圍,再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 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 量結果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10⑴部分之土 地,有本院112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9245號函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鐵皮棚架無權 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10⑴所示部分之土地,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及鐵皮棚架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10⑴部分 、面積64.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 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 起之申報地價為256元(公告地價320元×80%=256元),有內 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之歷年資料1件附卷供 參;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 用經濟效益等情,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政忠、陳秋偉、施嘉和、哈璐 .雅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陳政忠、陳秋偉、施嘉和、 哈璐.雅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元(64.38平方公尺× 1/9×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256元×5%÷12月≒8元/月)、8元、8 元、46元(64.38平方公尺×2/3×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256元× 5%÷12月≒46元/月),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510⑴所示部分( 面積為64.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被告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陳政忠、陳秋偉、施嘉和、哈璐.雅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元、8元、8元、4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月1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 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510⑴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經實測結果, 面積為64.38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 為1,6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008元,經核算其裁判 費用為1,110元,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00元,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6,110元(1,110元+5,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溢繳之裁判費5,7 20元,應予返還,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