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官美春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政忠
陳秋偉
施嘉和
哈璐.雅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聲請由楊孟軒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聲請意旨:被告官美春已於112年10 月12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第三人楊孟軒,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 書,經代書評估尚需一個月左右始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准本件由楊孟軒承當訴訟等語;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請求本件訴訟於今日言詞辯論終結, 意即不同意由楊孟軒承當訴訟等語。
三、被告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固據提出土地買賣 契約書節本為證。然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被 告與楊孟軒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訂有買賣之債權契約, 但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被告所自陳,此外亦無法 證明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交付楊孟軒,則系爭房屋 之權利實際已否讓與楊孟軒,即非無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
,被告聲請由楊孟軒承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