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劉政棕
被 告 李鴻智
曾仲彥
李俊潔
藍國同
黃繼彥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張宸睿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35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鴻智、黃繼彥、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李鴻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黃繼彥、曾仲彥、李俊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藍國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黃繼彥、張宸睿、陳律言等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藉 由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再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致原 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透過網路加入投資群組「 PLCG平台」操作黃金買賣,並於下列時間先後分別匯款五筆 款項予該操作平台指定之帳戶:(一)111年2月24日轉帳兩筆 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郭曉慧(下逕稱其名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郭曉慧帳戶)。(二)111年2月25日轉帳10 萬元至訴外人賴芸瑱(下逕稱其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賴芸瑱帳戶 )。(三)111年2月27日轉帳兩筆金額各10萬元至訴外人張志 翔(下逕稱其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志翔帳戶)。嗣因該投資群組 所操作之黃金價格與實際市場價格有所差異,原告始發覺受 騙,惟前揭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原告因被告等與前揭不詳之人共同實行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黃繼彥、張宸睿、陳律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李鴻智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對於原告請求連帶賠償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 判決附表五所示之20萬元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其餘20萬元 與被告無關,其亦不認識郭曉慧、賴芸瑱等語。四、經查, 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黃繼彥與其餘不詳 之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李 鴻智負責主導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黃繼彥則負責招募人頭 帳戶,以遂系爭詐欺集團施詐匯款、洗錢之用,且在成功招 募各人頭帳戶後,即將各該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予李鴻智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指定之處所予以監管。而李鴻智於111 年2月21至23日,分別接收由黃繼彥招募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即訴外人陳律言(下逕稱其名,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律言帳戶) 、訴外人陳秉宏(下逕稱其名),及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招募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訴外人謝兆杞(下逕稱其名)、 張宸睿(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宸睿帳戶)、張志翔等人後,即 陸續安排渠等共同居住在「龍門客棧」、「愛九份」、「山 尖路」等民宿內,以方便監管,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僅能在 民宿內自由活動,惟不可任意離開所在之民宿,藍國同則在 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予前開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後,受被告李鴻智指揮前往上開民宿 ,負責烹煮、料理食物予民宿內之人食用。嗣系爭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以投資名義實 施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4分、4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 系爭張志翔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內所屬某不詳成員持該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系爭詐欺集團控 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又被告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 及真實姓名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 日至000年0月0日間,因人頭帳戶提供者張志翔於受管控期 間,不願意繼續配合接受監管,而在新北市瑞芳區「龍門客 棧」及「愛九份」等民宿,共同毆打張志翔,迫使其屈服, 又以束帶綑綁之方式,將其繼續私行拘禁在「龍門客棧」及 「愛九份」等民宿內,嗣張志翔於111年3月5日趁被告李鴻 智等人不注意時逃離;被告李鴻智、李俊潔、藍國同、曾仲 彥、陳律言、張宸睿及真實姓名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另於111年3月7日人頭帳戶提供者謝兆杞自前揭民宿 逃離時,持棍棒在後追捕。而被告等前揭犯行,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 則係先就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謝兆杞、陳秉宏5人進 行審理,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49、352、354、363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李鴻智、黃繼彥、 張宸睿人論處相應之罪刑在案,被告曾仲彥、李俊潔、藍國 同則均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053、2496、2497、316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49、352、354、363號詐 欺等案件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李鴻智所不爭執, 而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黃繼彥、綽號「大頭」 、「小牛」等成年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 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再由被告李鴻智負責指揮被告黃繼 彥、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等集團成員,擇特定地點控制 管理該等「帳戶提供者」之日常起居,嗣系爭詐欺集團欺騙 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41分許各轉帳金額各10 萬元至系爭張志翔帳戶。是原告因轉帳至系爭張志翔帳戶而 受有20萬元損失,與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 、黃繼彥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黃繼彥自應於20 萬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至被告張 宸睿、陳律言雖有前揭提供帳戶及追捕謝兆杞之行為,惟其 等各自提供之帳戶,均非原告受騙匯款之斷點帳戶,而係供 原告以外其他被害人匯款,至其等追捕謝兆杞,更與原告受 詐欺而匯款之事無涉,自難認被告張宸睿、陳律言對原告有 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張宸睿、陳律言就前揭匯入 系爭張志翔帳戶之20萬元同負賠償責任,即乏所據。另原告 就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黃繼彥、張宸睿 、陳律言招募郭曉慧、賴芸瑱提供前揭帳戶,或指示原告匯 款,或知悉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郭曉慧帳戶、系爭賴芸瑱帳 戶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僅以原告匯款至上開二帳戶亦係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上開「PLCG平台」投資群組指示,即謂 原告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系爭郭曉慧帳戶、系爭賴芸瑱帳戶 之損害結果,與被告等之前揭行為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匯入系爭郭曉慧帳戶、系 爭賴芸瑱帳戶之2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 藍國同、黃繼彥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李鴻智自111年5月31日起、黃繼彥自111年5月25日起、曾 仲彥自111年5月25日起、李俊潔自111年5月25日起、藍國同 自111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鴻智 、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黃繼彥連帶賠償20萬元,及被 告李鴻智自111年5月31日起、被告黃繼彥自111年5月25日起 、被告曾仲彥自111年5月25日起、被告李俊潔自111年5月25 日起、被告藍國同自111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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