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641號
KLDV,112,基簡,641,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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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許德謀

訴訟代理人 許志印

被 告 林威廷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 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7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 欲右轉往基隆方向行駛,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致斯時自 金山往基隆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車輛)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 故),並致原告身體受有腦中風及右肢挫傷之傷害。(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前往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處就醫,竟發現因 系爭事故產生之重大撞擊致原告受有腦中風之嚴重傷害,故 於系爭事故隔日即110年7月18日在神經内科病房住院治療, 再於110年7月30日轉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因 原告病情嚴重,持續住院至111年7月5日始出院,前後住院 時間共計長達一年之久,現仍持續追蹤與治療。系爭事故發



生至今已兩年,原告仍無法恢復原來之身體狀況,且經醫師 告知,依目前醫療技術水平,尚難謂有恢復原有健康狀態之 可能性。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12,403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引發腦中風,而有醫療需求,並住院長達約 一年,總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10,863元。 (2)原告因系爭事故引發腦中風,身體機能無法恢復至從前狀態 ,並且至今仍有持續追蹤、回診之需求,回診醫院均係基隆 長庚醫院。又原告分別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3日期間回 診腸胃肝膽科6次(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25日、111年12 月15日、112年5月4日,自付費用均為150元;112年3月9日 、112年4月6日,自付費用則為170元)、神經科4次(111年 10月6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3月23日、112年6月15日, 自付費用均為150元),合計共1,540元【計算式:150元8 次+170元2=1,540元】。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今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共計為 112,403元【計算式:110,863+1,540=112,403】。  2.交通費用11,1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引發腦中風,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0年1 1月26日搭乘救護車,支出救護車費用4,100元及4,000元, 合計8,100元。
(2)原告因系爭事故引發腦中風,須定期回診觀察病況,因腦部 中風而無法自行行駛交通工具,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故 請求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而原告自出院後,自111年7月5 日至112年7月3日期間回診腸胃肝膽科6次、神經科4次,自 原告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至基隆長庚醫院(地址 為基隆市○○區○○路000號),使用大都會車隊網路試算費用 ,單趟需花費150元之車資,就診共10次,共計3,000元【計 算式:150元就診趟次(102)=3,000元】。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1,100 元【計算式:3,000元+8,100元=11,100元】。 3.專人照料費用8,914,027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腦中風,自110年7月17日車禍發生後即持 續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料, 原告配偶辭去原有之工作照顧原告,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配偶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以 未逾看護市場行情之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長達一年期間之看護費用849,600 元【計算式:2,400元354天=849,600元】。 (2)又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64歲,現年66歲,因系爭 事故導致腦中風之影響,目前仍無法自行大小便上下樓梯 需有人攙扶、手部施力嚴重減損而無法自行倒水飲用、右半 部失去運動功能、進食仍有障礙、講話含糊不清,巴氏量表 60分,终生皆需有看護協助始得生活。依行政院内政部於11 0年8月6日所公佈之國民平均年齡統計,我國男性平均壽命 為78.1歲,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院時為計算時點,迄至78. 1歲(即124年5月18日),尚有11年10月又13日,若每期按 月給付原告72,0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30 日=7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將產生之看護費用金額為8, 064,427元【計算式:72,000111.0000000+(72,0000.0000 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8,064,426.000000000 。其中11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2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共計8,914,027元【計算式 :849,600+8,064,427=8,914,027】。  4.不能工作損失297,420元:
(1)本件原告原係小農,因未受雇於他人,且因氣候變化、市場 需求、客源不穩定等因素,未有固定之收入,亦無法提供相 關勞、健保資料可供佐證原告之收入情形,然非謂原告即不 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
(2)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原告雖無固定收入或投保勞、健保之資料,惟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之前確實有務農自耕自營之事實,其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以勞動部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做為計算標準,自系 爭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7日計算至111年7月5日住院期滿, 共計為:297,420元【計算式:110年基本時薪160元8小時 l5天+110年基本月薪24,000元5個月+111年基本月薪25,250 元6個月+111年基本時薪168元8小時5天=297,420元】。  
5.精神慰撫金: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中風之傷害,財圑法人桃園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12年7月3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計載「診斷:腦中風併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及失語症; 醫囑:病患因前述疾病,目前巴氏量表為60分,(進食)5



:需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10: 在移位過程中,須些微協助(例如:予以輕扶以保持平衡) 或提醒,或有安全上的顧慮(個人衛生)5:可自行刷牙、 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如廁)5:在如廁過程中須 協助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洗澡)0:須別人 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平地走動)15:使用或不使用輔 具(包括穿支架義肢或無輪子之助行器)皆可獨立行走50公 尺以上(上下樓梯)5:需要稍微幫忙或口頭指導(穿脫衣 褲鞋襪)5:在別人幫忙下,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的動作( 大便控制)5:偶爾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使用塞劑 時需要別人幫忙(小便控制)5:偶爾會失禁。目前可理解 簡單問題,語言表達受限,僅照顧者能明白日常生活對話, 可室内短距離行走時扶持」。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腦中風之傷害,不僅使其無法如同以往 務農,連生活上大小事,包括洗澡、用餐、進食、上下樓梯 皆須仰賴他人幫助、大小便失禁,且因口語模糊無法與家人 以外之人進行對話溝通,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甚為顯然, 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右肢受有挫傷,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1,500,000元。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 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法自得請求共計10,834,950元 ,今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上之記載僅係原告配偶向急診醫師口 述情況,惟原告並無三高或其他病史,事發當天仍能正常騎 乘機車,且時速達30公里,又原告騎車當天正中午騎車為逆 光,換作正常人也難以反應,故即使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或許已有右側肢體無力、頭暈不舒服等症狀,系爭事故仍有 造成輕微腦阻塞大幅加重而導致原告現今病情嚴重之可能。(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一)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肢挫傷不爭執。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主張其罹患腦中風 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故依前揭 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之責。
(三)依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原告患有 腦中風,惟未能證明其腦中風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且腦中風



分為腦梗塞與腦溢血兩種類型,若係因車禍撞擊所導致,應 為出血性即腦溢血類型之腦中風。依原告系爭事故當日急診 病歷可知,原告妻子於急診時主訴原告沒有頭部挫傷,僅有 右肢挫傷,原告於系爭事故中頭部既未受傷,又如何因系爭 事故導致腦中風。況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下車查看,聽 聞原告妻子對原告說「你昨天就頭不舒服了……」;而依原告 當天急診病歷記載,家屬主訴原告「昨晚開始右側肢體無力 」、「原告稱右臂以斷斷續續無力三天了」、「昨晚六點也 注意到有答非所問的狀況」等,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已 感覺頭部及右肢不適,且已有腦中風之症狀,卻未就醫,直 至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始經診斷出腦中風,故原告罹患腦中 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四)綜上,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早已有腦中風之症狀出現,其罹患 腦中風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 被告車輛於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欲右轉往基隆方向行駛,停 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致斯時自金山往基隆方向行駛、騎乘 原告車輛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送往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12年8月4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 55324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金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 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 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 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新北市○○區○○路○○○○○○ ○○○○○○○號誌時超越停止線,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其行進、轉彎,應遵守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致原告閃避不及,始生系爭事故。而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 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 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 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 車,停等號誌時超越停止線,致斯時騎乘機車之原告閃避不 及,發生擦撞,並致原告身體受有腦中風及右肢挫傷之傷害 結果,係違反前揭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 過失,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重大撞擊、導致腦中血管破裂 、血管痙孿收縮,最後產生腦中風之結果,亦非屬異常偏離 經驗法則之情形,故系爭事故與原告腦中風之結果,兩者間 具備因果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罹患腦中風與系爭 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 基隆長庚醫院110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110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下稱衛福部基隆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 、桃園長庚醫院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主 張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到重大撞擊,而導致腦内血管破裂而 溢血,並導致血管痙孿收縮產生梗塞性腦中風之傷害結果云 云。惟查,原告配偶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時,曾稱 原告昨晚開始右側肢體無力、原告表示右臂已斷斷續續無力 三天了、昨晚六點也注意到有答非所問的狀況等語,有基隆 長庚醫院110年7月17日急診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中風之症狀;且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 就原告罹患腦中風與110年7月17日交通事故受傷有無關聯函 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以112年10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05 0212號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許德謀(病歷號碼:00 00000號)於110年07月16日已出現腦中風之右側肢體無力及 語言障礙症狀,而該君係於110年07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後 至本院急診就醫,於接受電腦斷層及後續磁振造影檢查,發 現有左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依醫學常理來說符合右側肢體 無力及語言障礙症狀之導因,故無法認定許君之腦中風與11 0年07月17日交通事故有關。」等語,亦有前揭函文附卷可 稽,足見基隆長庚醫院依電腦斷層及後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 ,認原告所受腦中風之傷害無從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為 系爭事故所造成,是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未曾因腦中風就醫 ,亦無從認定原告腦中風與系爭事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其受有腦中風之傷害係源自於系爭事故撞擊所 致,而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應無可採。七、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引發腦中風,而有醫療需求,並住院 長達約一年,總計花費110,863元,又原告身體機能無法恢 復至從前狀態,至今仍持續追蹤、回診,並分別於111年7月 5日至112年7月3日期間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540元,故 向被告請求上開因腦中風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12,403元云 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腦中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復表示「原告返家 是一年後的事,並不會因為右肢挫傷而單獨就醫而有支出。 」(見本院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堪認原告前揭 醫療費用支出,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引發腦中風,支出110年8月27日、11 0年11月26日救護車費用8,100元;又原告自出院後須定期回 診觀察病況,因腦中風而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前往,須搭乘計 程車,共計支出3,000元,被告應給付上開交通費用共11,10 0元【計算式:3,000元+8,100元=11,100元】云云,惟上開 交通費用中,關於救護車部分之請求,均非110年7月17日系 爭事故發生後就醫搭乘所支出,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腦中 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上開救護車及計程車之費用,要屬無據。
(三)專人照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腦中風,自110年7月17日車禍後即住院至111 年7月5日,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料,原告配偶辭去原有 之工作照顧原告,以未逾看護市場行情之每日2,400元計算 看護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長達一年期間之 看護費用849,600元;又原告因腦中風之影響,终生皆需有 看護協助,依平均壽命計算之餘命11年10月又13日,按每月 7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來看護費用共計8,914,02 7元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腦中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照顧費用,亦屬無據。(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腦中風而不能工作,以勞動部所定之最低基本工 資為計算標準,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7日計算至111 年7月5日住院期滿,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7,420元云云 ,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腦中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上開主張自亦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肢挫傷之傷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 農業,每月收入約24,000元至25,000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 ,於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8萬元,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原告右肢挫傷之受傷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原告任何損害,暨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應為5,000元。 
八、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十一、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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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